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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顺应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潮流,立足国情,借鉴国际立法经验,专章设立了重整制度。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这对于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重整人”便是实现企业重整的关键角色和核心人物。本文所指重整人,是法院指定或批准在企业重整中负责债务人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及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的机构。重整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公正和效率,不仅要依靠其自身的善良品质和专业水准,更要有赖于对其监督的健全和到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重整制度中的重整人及其监督的特点,结合考察比较国外重整人及其监督方面的经验,对我国重整人及其监督制度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第1章,关于重整人的设置和角色定位。在重整人的设置上,我国新破产法兼采引入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和“管理人”模式。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批准这一阶段,或债务人申请经由法院批准自行担任重整人,或法院指定管理人担任重整人,并可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则由债务人担任重整人,管理人担任监督人。这一设计安排可以消除债务人对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其在发生债务危机时尽早申请重整,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且,由企业现有经营管理人员继续经营企业,利用其丰富的经验和对企业状况熟悉的优势,将会减少破产重整的成本,提高重整的效率。同时,也正是因为债务人相对于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出任的管理人,更为熟悉企业的经营与业务,由其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关于重整人的角色定位,其不同于正常企业的董事会,也与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不同。重整人既非各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又非法院的“工作人员”,亦非债务人的“受托人”,基于重整人角色具有多重性特征,笔者认为,重整人应是债务人企业重整中依法负责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及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独立和超然于各利害关系人,具有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特殊机构。重整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在企业重整中公正履行职责。 第2章,关于重整人的资格条件和报酬。对于债务人具备什么条件可担任重整人,我国新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立法中倾向性意见是除非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以明确。债务人自行担任重整人自无领取管理人报酬一说。本章主要就管理人担任重整人时,其积极和消极资格条件以及报酬展开论述。 根据新破产法,在由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构法人。自然人作为重整人应具备如下积极资格条件:第一,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第二,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成员。第三,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笔者认为,重整人不仅必须具备法律、会计、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更须具备工商管理专业知识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和才能,职业经理人更应是重整人适当的人选。对于职业经理人执业资格,可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统一颁发的职业经理人资格认证证书为准。法院可在征询政府承认的职业经理人协会的意见后,指定该组织具备国家承认的认证资格的职业经理人担任重整人。立法应当明确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不能担任重整人,否则后患无穷。除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担任重整人,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投资银行机构担任重整人。具有公信力、专业化、有较强操作经验的投资银行的参与,无疑将大大增加企业重整的成功几率。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了重整人的消极资格。对于所谓“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况,应当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尽可能予以明确列举,否则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各地法院会执行标准不一,亦可能侵害他人的正当权利。 重整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对此我国新破产法未予明确,但其人数,应不限于一人。通常情况下重整人可是一人,必要时也可以是数人。重整人之人数应为多少,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斟酌重整的复杂程度而定。重整人为数人时,以重整人共同执行职务为原则;但如果重整人之间有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单独执行职务。重整人为数人的,应当指定一人为负责人,或规定不超过五人的奇数,以过半数形成表决结果。 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执行重整人职务的报酬作为重整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由法院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重整案件的繁简和财产的规模、管理人为重整人所耗费时间精力的多少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来具体确定酬金。但报酬标准不应比照“诉讼费”的标准来确定,管理人作为重整人时的报酬还应适当高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在重整人报酬的生成机制方面,也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则,推行重整人选任及报酬的商业化、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如招标的方式等来加以确定。评标工作法院可以交由债权人会议具体负责,结果则由法院最终确定。实际操作中,重整人的报酬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进程和工作效果分期支付。 第3章,关于重整人的职权和责任。企业重整中,基于拯救企业的目标,为保证重整人得以维持企业继续营业并有效组织企业的再建活动,我国新破产法特别赋予了重整人为重整事务所必需的广泛职权,如企业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新资金的取得,双务合同的履行和解除,重整计划的制定、提出、申请批准及执行,等等。但由于重整涉及多元利益关系,为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寻求利益的平衡,新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又同时对重整人这些职权的行使作出了必要限制。鉴于重整人在企业重整中权限极大,对法院、债权人、出资人和债务人财产负有重大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重整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可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第4章,关于重整人的监督。重整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公正和效率,不仅要依靠其自身的善良品质和专业水准,更要有赖于对其监督的健全和到位。我国新破产法建立起了对重整人的多元化、多方位监督。债务人自行担任重整人的,管理人为监督人;即便是由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监督也不缺位,因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自治机构——债权人会议及其常设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职权和手段。在对重整人的监督上,我国新破产法重视发挥监督人和债权人自治机构的作用,但法院对重整人的监督地位也是无庸置疑的。限于法院在人力、精力和企业经管专业知识的欠缺,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对重整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对重整人的选任、变更与解任以及报酬的决定权,对重整人实施重大行为的许可权,以及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对重整人的不当行为的裁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