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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犯是刑法分则中重要的犯罪类型,目的犯中的目的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之一。犯罪目的不仅影响着定罪,而且也影响量刑,加之我国刑法分则中目的犯的规定也比较多,因此目的犯理论的研究对我国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目的犯理论发轫于德国,其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存在差异,但在目前的研究成果中,学者们较少对德日与我国两种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下的目的犯进行分析比较。本文立足于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我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差异,在借鉴德日目的犯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目的犯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涉及目的犯的学理定性问题。目的犯的犯罪目的无须与犯罪动机相区分,此外,目的犯中的特定犯罪目的是不同于犯罪故意的内容,属于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且犯罪目的也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第二部分讨论目的犯的分类问题。我国刑法传统的分类方式将目的犯分成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德日刑法通常将目的犯分成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这两种分类在内容上存在相交的关系,将两种分类方式进行分析比较能更好的推进我国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目的犯的研究。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对目的犯之既遂标准问题展开讨论。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在构造上存在差异,因此将两种目的犯的既遂标准分别进行讨论。断绝的结果犯中主要讨论了占有型财产犯罪和职务犯罪,其中赞成占有型财产犯罪应当以“失控说”为既遂标准,职务犯罪以“控制说”为既遂标准;短缩的二行为犯的既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以特定目的实施相应的客观行为则犯罪达到既遂。第四部分讨论了目的犯的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联系的不同,应当分别认定。第五部分对我国刑法中目的犯的完善方向作了讨论。目前我国刑法中目的犯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立法上对于哪些目的犯需要刑法加以明确规定,哪些目的犯不需要刑法加以明文规定较为模糊。影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侵犯相应犯罪客体的目的可以不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而影响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犯罪目的应当在刑法中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