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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自2005年借公司法修订之际引入我国法律,主要表现为第20条第3款,但由于立法机关当初仅作原则性引入,而距今7年,司法解释也未对此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明确指引,导致司法实务界对如何适用该制度仍然存在困惑,各地司法也无统一的判断标准。与此同时,我国小规模公司债务人关门逃债现象仍然非常突出,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需要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以有效遏制这种不当行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美国法、英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及韩国法在揭开面纱制度领域的最新发展,同时归纳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现状情况,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对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研究和思考,以供我国颁布司法解释时参考。研究结论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体指下列行为:(一)股东虚构公司资本和财产能力,或者隐瞒公司财产的真实状况,利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活动,导致债权人损失的;(二)股东与公司财产在总体上发生混同,无法区分出公司财产的(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且公司无力支付债务的;(三)股东通过各种方式如派发红利、发放工资、提供贷款、报销个人花费等形式吸干公司资产或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公司资产以逃避债务,或者不惜以导致公司破产为代价的方式干涉公司正常经营(包括扣留公司资金、放弃公司债权、无偿提供抵押担保、剥夺公司商业机会等),使得公司无力支付债务的;(四)公司无力偿付债务,股东逃避清算,或因公司财产不清或下落不明,造成无法清算的;(五)子公司被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进行运营,如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设定交易条款约定利润累积在母公司,亏损放在子公司;(六)子公司和母公司在从事同一个整体业务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业务,且子公司资本不足,无力支付债务的;(七)经营一个单一业务的公司集团,被刻意分割成若干个公司,且分割后的成员公司资本不足,无力支付债务的。(八)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里的“资本不足”是指公司的资本相对于公司事业承担的风险和债务来说明显不足,公司投保的有效保险金额可以作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本条第(七)项的责任形式为集团内的全体公司财产应对任何一个成员公司的债权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