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区域发展思想由来已久,期间经历了三线建设、沿海开放、四大板块到主体功能区的战略演变,实施了从非均衡发展到均衡发展的战略,区域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积累一些矛盾和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空间开发失序,资源和要素空间配置效率低下,环境成本过高,公共服务不均衡。行政单元的高度分割带来的空间管理破碎化,由此引发了跨区域公共议题,区域协调问题日益突出。区域规划是为实现一定地区范围的开发和建设目标而进行的总体部署,是推进区域发展、协调区域关系的重要工具。从我国现实看,近年来,国务院为协调区域发展,先后批准发布了几十个区域规划或指导性意见,有力推进了区域协调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然而,我国的区域规划即缺乏规划基本法的规制,也缺少单行法的指导。区域规划的法治理念层面,对政府和市场的作用没有理清,政府和市场双向互动的法律引导机制,政府和市场合理分工的法律促进机制没有真正建立。区域规划的实体法建设方面,区域规划权没有进行科学的配置,区域规划成为区域地方政府向中央争取资源的工具,区域规划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效力要求不明确,法律责任不明确,区域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规划等冲突、衔接问题亟待解决。区域规划的程序法方面,区域规划的拟定、变更、核定与公告的程序需要明确,公众参与不高的问题需要解决,一定区域之上的各类规划审批主体不明确,监督与评估的机制需要建立。区域规划的实施保障方面,区域规划的权威需要加强,效力需要提升,其权威性、稳定性必须依靠立法来保障。区域规划的实施需要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落实,区域规划的实施保障政策方面,空间、环境、财政等方面法律制度要与区域发展目标相配套。从经济法的视角研究区域规划,主要切入点是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如何处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区域规划编制目标、内容、方法和实施手段,已不能适应当前区域发展的需要,不适宜市场环境下行政分权的要求,也不适应利益冲突下的现实情境。面向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区域规划需要哪些法律引导,区域规划权如何配置,区域规划制定需要哪些程序才能保障区域规划权的规范运行,区域规划实施需要哪些法律制度保障是我们研究要解决的问题。区域规划权是有边界的,边界应止于政府职能范畴之内。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两者都有缺陷,两者又都发挥作用。当前区域规划的繁荣,政府对区域规划的热衷其实是对“计划”的崇拜,表现出政府强干预的特征。政府职能是区域规划内容的逻辑起点。作为有限政府,区域规划的重点内容是区域性公共物品的供给,解决外部性问题,主要是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对于不同层级的规划,由于事权不同,内容有所区别。对于不同类型的区域规划,其议题的设置应该采取开放的方式,广泛吸收公众的观点和建议,最终确定特定区域、特定区域规划的具体主题。区域规划作为一种非法定规划,需要一整套的法律体系保障。在立法法中应该明确跨省的区域规划和区域政策的法律地位及其效力范围。在组织法上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权限范围及其相互关系。在规划法层面,以通则的形式,规定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资源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之间的关系,确定规划之间出现冲突时的协调机制。在区域规划法方面,这一单行法中应规定区域规划的内容、制定的流程,特定区域确定的规则,区域规划公布、实施、变更的程序,区域规划法的效力,区域开发建设的推进机制、法律责任等。在技术性规范方面。要制定区域规划各种强制性指标的设置,技术程序,技术规范等。区域规划要谋取各行政单元的利益均衡,必须要有一套规则或是程序。这套程序不是区域规划编制的技术程序,而是法律程序。在编制主体上,政府是主导,但要分清编制主体、审批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同时公民与私人组织的申请权、监督权要保证。在拟定、公布、调整上要克服随意性,保证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协调。在区域规划的管理机构设置上,要保证国家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商议民主。在特定区域之上,区域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叠加问题必须解决。从收集的样本看,区域规划在形式、目标、空间对象、具体内容、保证措施具有多样性和综合性。与目前的三大规划体系交叉矛盾,衔接协调是一个重要问题。仅仅提高区域规划“等级”是不能满足规划真正实施需要的。在制度方面,应加强规划的衔接协调和综合管理,减少规划数量,严格界定各类规划的范围。应以《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制定区域规划。在技术方面,加强技术成果的管理,用技术方式的创新来弥补体制层面的不足。区域规划的实施并非只能在体制框架内实施,可以通过“建立共识,协作发展”的方式实施。一方面要在现有体制下,加强政策性保障,为区域规划的实施铺好道路。另一方面,在体制之外,探讨区域合作的法律制度,将指令性的区域规划,通过协商合作进行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