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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已明确将“违约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可得利益作为一种重要财产损害救济方式,日益受到重视。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法官在面对可得利益本身的未来性与相对不确定性时,显得尤为谨慎与小心。也因此,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造成冤假错案。本文针对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从不同的角度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进行探究与分析。文章以“庆伟贸易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违约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引入,通过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法院对本案认定,说明引发此案的焦点问题为违约合同可得利益赔偿争议并以此展开全文讨论。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阐明违约可得利益即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务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具有未来性、相对确定性、可预见性及增值性的特征。同时,厘清可得利益与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机会丧失等易混淆概念的区别。通过对实践中各类可得利益案件的研读,发现我国立法较为抽象宽泛,导致实践中可得利益案件法官裁量自由度大,而判决因无法可依而消极谨慎,导致诉求难得支持。第二部分着重介绍了可得利益赔偿额的范围及其确定方法,提出约定、法定与酌定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法定计算方法中,因主体、时间、地点等影响因素的不同会导致最终认定结果的不同,因而提出应当建立统一的计算标准从而维持判决的公正。第三部分阐明基于可得利益的未来性及相对不确定性,如果对赔偿范围不加以限制,很容易发生过度赔偿。因此,提出可得利益应受到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在维护了守约方权益的同时避免违约方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不至于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第四部分探究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通过对国外立法与实践的研究,提出原告应承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自身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且被告违约行为与自身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应当就损失不可预见、存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明标准而言,笔者提倡对可得利益责任成立和数额确定采取双重证明标准,降低守约方的举证负担。全文结合理论研究对引入的案例展开全面分析,对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操作提出具体解决的方案与建议,希望对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