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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是以乔木为主体的植物群落,包括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动物和植物。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的可再生资源,森林必须进入商品市场方可发挥其复合效益。森林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与内部单一的产权结构形式已成为其进入市场交易领域的主要障碍,为此就必须在民法中不动产流转物权理论的基础上,对森林资源的产权设计做出新的制度性安排。我国在《森林法》中已确立了森林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以此为理论核心构建了森林资源的产权取得及登记制度。由于该产权制度的基础是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因此在实践中必然出现森林资源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的混乱与错位,这集中表现为:第一,从国有林区来看,国有林的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但实际上森林资源是由地方政府和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自行管理、采伐和利用,国家所有权和管理权模糊,所有者长期虚置,管理者缺位,在地方要财税、企业要利润、职工要收入的情况下,超限额采伐或乱砍滥伐是无法避免的;第二、集体林区的山权、林权不清。在集体林区,由于实行林木承包责任制,只承认林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年限又受到时间的限制,从而造成了承包经营与林业持续经营的矛盾。 本文的核心观点在于: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的合理界定,是我国森林资源产权法律制度得以运行的核心与关键。但由于我国的林地所有权不能作为可流转的财产权直接进入市场,而必须借助中介性质的林地使用权,因而林地使用权发挥着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功能,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可流转的不动产森林资源物权不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而是以林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尽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取得林木或者其他林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但对林地只享有使用权会大大地改变整个不动产物权的结构和规则。因此,我们不能套用大陆法系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两分法构筑森林资源的物权体系,而应当建立以林地使用权为核心或基础的森林资源不动产物权体系。这里的林地使用权实际上变成了设置于林地上的抽象的物(林地产权或林地权益),它本身可以交易,同时也可以与其他附着与其上的物结合在一起进行流转,由此构筑独具中国特色的森林资源物权体系,进而为我国森林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法权上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