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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效益目标。近些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健全和知识产权研究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问题渐渐引起了大家的极大关注。知识产权法从制度的设计到实施,都面临着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垄断与公众的合理需求这一矛盾的处理与调和。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权无论是在权利客体还是在权利内容上都取得了快速的发展,这就使得我们要高度重视完善商标权的限制制度。作为商标权限制的重点之一——商标权的合理使用逐渐在各国的立法中凸显出来。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则显得十分的单薄,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涉及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案件不断增多,可是由于立法上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许多商标纠纷无法可依。因此,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初步探索,为商标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希望该篇文章可以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是本文的写作目的。文章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简单的对“VOLVO诉瑞安公司商标侵权”一案进行介绍,指出该案的争议焦点——瑞安公司使用“VOLVO”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并在后文中通过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构成要件的介绍,来对该案进行全面的分析。第二部分对商标合理使用进行了详细的概述。首先根据一些国家现行法律中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总结出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其次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分类,一些学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黄晖等学者主张“两分法”,他们把商标合理使用(狭义)分为叙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冯晓青则主张“四分法”,把商标合理使用分为: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说明性合理使用和平行使用。综合分析,我认为两分法更为合理一些。最后则阐述了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意义。第三部分则是采用比较学的研究方法,对当今一些国家和地区或国际性公约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从中得出我国目前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现状: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窄,相关规定过于粗糙,可操作性差。第四部分是本篇文章的重点,通过结合“VOLVO诉瑞安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来分析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即司法判定标准。虽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商标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一些相关的细节规定的过于宽泛,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进行梳理,以期在今后对实务有所帮助。第五部分则详细梳理了一下我国目前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