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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社会,但日益加剧的劳资纠纷却成为不和谐的音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紧张已达到前所未有的地步,“过劳死”问题就是劳资双方矛盾交集的集中体现,且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过劳死”最早出现于六、七十年代的日本,最近几年来,在我国也有急剧蔓延的趋势,究其原因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用人单位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急速发展,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超时劳动,可以使其在一定时期内获得经济利益,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第二,劳动者自身因素。无论是客观上社会压力的趋势,还是主观上自我提升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过劳死”现象的发生。第三,社会因素。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在给我国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了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过劳死”就是其中之一。那么,到底何为“过劳死”呢?“过劳死”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我国目前还没有对于“过劳死”的专门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过劳死”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迫使劳动者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体系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具体包括:第一,用人单位违法的事实。第二,劳动者“过劳”的事实。第三,劳动者的死亡与“过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谁应当对劳动者的“过劳死”负责呢?对于“过劳死”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其兼具有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属性,两者共同存在。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法规对“过劳死”问题进行专门规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在调整“过劳死”问题上也存在着许多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过劳死”的专门规定。第二,对“过劳死”适用“工伤”的有关规定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难。第三,我国的现行《劳动法》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全面的保护“过劳死”劳动者的权利。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建议:第一,从宏观角度来说,调整“过劳死”问题时应坚持《劳动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和劳动法体系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第二,应将“过劳死”纳入工伤及工伤赔偿范畴。第三,赋予“过劳死”劳动者的继承人双重追偿权利。既可以受到工伤保险的补偿,又可以受到民事侵权的赔偿。第四,规范“过劳死”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问题。第五,在“过劳死”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第六,如果劳动者的继承人对“过劳死”的认定不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过劳死”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防治“过劳死”不但需要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支持与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