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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社会各产业均在不同程度上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其中,金融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模式,带动了人们传统理财投资习惯的改革,也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注入了动力。但是,与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关立法的滞后。近几个月来,很多监管努力已经投入付诸,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框架也已初步成形,但由于立法程序繁复冗长的客观特点,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制度尚不健全。目前的主要表现是,此行业的很多监管规定大部分都以“通知”、“意见”等形式下发,法律效力层级相对比较低。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健全,直接带来的影响就是P2P网络借贷行业高速发展中伴随着大量法律隐患甚至是刑事风险。在此情况下,如何将有效完善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与避免过度强调法律监管力度两者有机结合,促成P2P网络借贷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应当是我国刑法学界值得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以立足当前P2P网络借贷平台频频出现的“爆雷”现象为视角,重点围绕P2P网络借贷集资诈骗犯罪进行了研究。通过介绍P2P网络借贷的概况,就相关民事、刑事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并就P2P网络借贷集资诈骗犯罪进行了重点阐述,最后从正确区分刑民交叉领域的界定以及建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两个角度提出了笔者对于P2P网络借贷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司法应对。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P2P网络借贷的基本论,介绍了P2P网络借贷的概念、模式及功能。P2P网络借贷起源于英国,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无论从总量还是规模上都是全球最大的,可以说此行业在我国具有非常大的发展潜力。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P2P网络借贷的平台模式也有了不少“本土化”变革和创新,其中最成功的创新模式莫过于“平台加担保模式”。该模式不仅维护了平台信息中介的根本性质,还积极回应了国人对于“信用担保”的期许,进一步助推了P2P网络借贷行业的迅猛发展。此外,该行业能够发展如此迅速不仅得益于平台自身的模式创新或“本土化”,更有深层的社会、政策甚至法律原因。长期以来,小微企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力量之一,而由于自身存在的例如制度、资本、技术等方面的各类问题,“融资难”直接成为限制其发展的主要瓶颈。P2P网络借贷的出现弥补了传统金融的不足,不仅成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有效出路,更为大众理财提供了新渠道。第二部分从P2P网络借贷涉及的民事和刑事法律风险进行了简要分析。就民事法律风险而言,文章简要介绍了我国P2P网络借贷的行业风险。介绍主要从平台自身及民事风险角度出发,从主体方面,主要面临的风险有违约风险(“跑路潮”)、信用风险(信息披露不对称)、资金管理风险、市场利率风险等。行为风险主要涉及自担保平台与债权转让型平台的风险模式。环境风险主要涉及法律监管和政策调整。目前法律监管相对滞后,一旦监管加强,P2P网络借贷行业将面临大浪淘沙、重新洗牌。就刑事法律风险而言,文章以上海警方近期接连通报P2P网络借贷平台“爆雷”这一客观背景,结合我国刑法,揭示P2P网络借贷行业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P2P网络借贷最容易触犯的是非法集资行为。而非法集资作为一种行为,其并非特指一个具体罪名。一般该行为涉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等三个具体罪名。本部分重点分析了涉P2P网络借贷集资诈骗犯罪。同时,对于一些可能触及的其他刑法罪名进行了介绍。第三部分着重从P2P网络借贷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角度进行了分析。集资诈骗犯罪,也是作为非法集资行为最主要涉嫌的罪名之一,认定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及存在“使用诈骗方法”。在犯罪目的上,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犯罪客体上,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还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集资。同时,还指出了“庞氏骗局”是涉P2P网络借贷最典型的集资诈骗表现方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此外,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针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诈骗手段进行认定的11种情形,但在P2P网络借贷语境下,不能简单的进行套用而应当从是否高回报率作为吸引投资、虚假宣传或虚假广告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隐瞒资金用途、肆意挥霍资金等维度综合判断。第四部分着重从P2P网络借贷集资诈骗犯罪的司法适用角度进行了分析。力图阐明笔者就P2P网络借贷视野下的刑法呼应。在本章节中,笔者提出了要从正确区分刑民交叉案件性质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等两个维度来进一步完善P2P网络借贷的司法规制。P2P网络借贷是解决当前小微企业及个人资金融通的重要平台和保障。如果因为过于严苛的刑事规制,极有可能挫伤了P2P网络借贷发展的可能性与积极性。同时,建议在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国家应当对金融创新有一定的“容错度”。因此在民刑交叉领域,要正确区分平台中介性质,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泛用。而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础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尤其是要结合生活实践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考量,坚决避免结果“倒推”的论证模式。此外,对于确实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案件,笔者建议应当从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