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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高频交易的产生和发展。高频交易可以增加市场流动性及交易机会,同时降低交易成本。但高频交易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一些不法分子企图利用高频交易系统试图操纵股票及证券市场。2010年,美国证券市场上的“闪崩事件”1就显露了高频交易所存在的巨大风险。经过长达五年的系统侦查,英国期货交易员萨劳被指控涉嫌利用高频交易操纵指数并从中牟利。该事件引起了国际证监会组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的强烈关注,此后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高频交易中的市场操纵进行监管。我国的高频交易虽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在证券和股票市场上风头正盛。2015年,一家名为伊士顿的公司就涉嫌利用高频交易来操纵股票期货市场2,引起广泛关注。也似乎说明了:资本市场一旦对外开放,如果缺乏及时的监管,就会极大阻碍资本市场一体化的进程。3高频交易是未来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一旦缺少有效的监管,就会成为一些人非法操纵市场谋取不法利益的工具,滋生市场不公。基于此,本文将重点讨论高频交易及该交易下的市场操纵行为,从高频交易和市场操纵的概念入手,厘清1“闪电崩盘”事件是指,2010年5月,美国一位证券交易员在卖出股票时,将字母百万错打成了十亿,结果触发了高频交易,导致美国道琼斯指数在瞬间下跌了大约一千点的事件。2参见《伊世顿操纵期货案背后:高频交易系统违规直连交易所》,http://stock.qq.com/a/20151102/065548.html,(访问日期:2015年12月2日)。3肖凯:《高频交易与操纵市场》,载《交大法学》,2016年6月15日第2期。高频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的关系,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探讨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判定标准,从而识别和惩治滥用高频交易企图操纵市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并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第一章介绍了高频交易和价格操纵行为。高频交易具有程序化,低延时,高效率,数量大等特征,是信息和互联网科技发展、金融衍生品更迭的产物。信息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推动了金融产业的创新和发展,电子交易方式应运而生,且逐渐取代了传统的人工交易方式,金融市场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大变革,金融与计算机技术的深度交融,产生了巨大的利益和诱惑,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投资不断改进计算机设备,大量地买进和卖出证券,大量的电子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蓬勃发展,传统交易所不惜重金改造和提升基础设施,不断向公司制转型,成为股票证券发展的新方向。但由于目前对高频交易的规制措施有限,高频交易下的市场操纵行为频发,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更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带来恶劣的影响。高频交易有利有弊,高频交易与操纵市场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滥用交易本身所具有的“临时性信息优势”以及速度优势,影响证券期货市场正常价格形成机制的行为,才有可能涉及操纵市场犯罪。第一章第二节主要是从高频交易下的市场操纵行为的性质和主要类型等方面对其进行基本介绍。重点介绍该行为的判定标准和主要类型。我国主要通过设置兜底条款的方式来判断操纵行为。主要的操纵行为类型有:扰乱性交易策略,幌骗策略,滥用市场交易策略,试单,塞单等行为。通过对以上这几种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梳理和分析,可以更加明确高频交易下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主要类别和特征,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对其迅速准确的判断。第一章第三节从伊仕顿公司股票价格操纵案开始,重点介绍了该案的主要内容和违法点,伊仕顿公司通过计算机高频次大批量的申报虚假买单和卖单,当其他投资者根据这些巨量的买单和卖单调整自己的买卖价之时,他们便快速撤单,再以这些投资者的报价成交,从而达到欺骗其他投资者,操纵和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目的。该行为主要涉及高频交易中的幌骗行为。第二章是文章的重点,主要围绕着对高频交易下的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进行论述。第二章第一节从理论层面出发,对监管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市场有效性理论认为个体最大化追求自身效用的行为,能够使证券价格实现集体理性,发挥市场有效性。噪声交易理论认为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金融资产的价格不断偏离其基本价值,使价格不能客观地反映市场状况,削弱市场有效性,干扰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加剧信息不对称,因此有必要进行监管。第二节主要从对《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分析指出我国监管所存在定义不明;预防机制不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欠缺;监管责任分配不完善等突出问题。第三节则主要借鉴和学习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美国,英国和欧盟等)对程序化交易中的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经验。首先分析了美国所采用的立法和监管措施,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美国不仅规定了市场操纵的行为认定标准,还赋予证监会强大的监管职权,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也被赋予了执行权,且政府的权利还在不断得到强化。其次,分析了英国有关市场操纵行为的立法和监管制度,英国原来提倡自律监管,但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交易情况的日益复杂,英国开始逐步从完全的自律监管向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道路转变,设立了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独立行使监管权。接着剖析了欧盟对市场操纵的监管经验和监管措施,欧盟不断完善预防措施,对高频交易并不十分倡导,规定了市场参与者应该通报可疑交易和可疑交易者,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三章论述了我国对高频交易中的市场操纵行为监管的法律制度。首先,健全规范市场操纵行为的立法规范体系。为了配合该项措施,我国还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散见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措施进行说明和统一。其次,还必须完善市场操纵监管体系,建立证券操纵行为预防机制,完善交易账户实名制,股份变动报告制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在监管主体方面,要强化以证监会为代表的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威和权力,重视自律组织的作用,发挥其监管职能,同时,也要重视媒体、群众组织等的作用,使其各司其职、各显神通。最后,完善监管责任体系。由于目前我国对新型市场操纵行为所设置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较低,不足以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因此可以考虑加强违法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并建立和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促使纠纷的快速化解。市场操纵纠纷受害者众多,每个受害者的损失通常不大,但诉讼成本较高,因此,可以考虑引进集团诉讼模式,在集体的力量下,使市场操纵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最后还应该完善证券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