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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是获得商标权的重要途径之一,维护商标有效的重要前提,商标权获得救济的基础;商标使用应当是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在商业场合公开使用能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使用。但目前我国有关商标使用的立法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商标注册过程中,商标抢注依然严重,这与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使用应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诚实使用原则有关,在“陆虎”、“索爱”案件的同案不同判更是凸显亟需对商标的被动使用予以明确规范;商标权利维持中,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要求商标必须在一定年限内使用,如果无正当理由在一定年限内没有使用将面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我国的商标法虽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在三年期限如何计算、是否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正当理由的范围等方面还存在不少争议;在商标权的救济中,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在先使用商标的能否作为不侵权抗辩。本文建议我国商标法做如下修改:首先,明确规定商标使用的内涵和方式;其次,明确规定商标申请注册应当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未使用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商标权人自撤销申请时已经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不予撤销。因不可抗力、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政府政策性限制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属于有正当理由停止商标使用。最后,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权人无权应当获得赔偿;“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可以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