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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立法将慈善信托监察人“强制设立主义”变为“自由设立主义”,提高了慈善信托的设立效率,减少了信托设立成本,有利于更好的助力慈善事业的发展。信托监察人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受益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监督受托人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慈善信托备案设立制度下,应当认识到信托慈善监察人采“自由设立主义”弱化了监察人的地位和作用,这样宽松的监管模式可能加剧受托人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进而导致信托受益人权益遭受损失。同时,《慈善法》仅在第四十九条对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难以对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与运行进行有力的规制,进而影响慈善信托监察人实际效能的发挥。对于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是为解决上述不足和风险,并进一步发挥《慈善法》在促进慈善信托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实现信托设立效率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平衡。本文立足于我国慈善信托监察人立法与实践发展现状,对慈善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并从从法源、法律文本及立法原意角度对其与公益信托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界定了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法律架构上的同一性,以及公权力介入程度的区别,并以此为基础从《慈善法》的社会本位法视角出发,对慈善信托监察人进行定义,明确了慈善信托监察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并将其放在慈善信托治理结构之中对其法律定位进行了细致分析,明确其与信托内部当事人和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并分析了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完善的基础价值所在。《慈善法》立法后,慈善信托事业进入初期发展高潮,但是慈善信托监察人现行法规存在的不足,为慈善信托的健康发展埋下了诸多隐患,问题主要表现为监察人选任、变更及退出规定的缺失,权利、义务和责任制度规定的不足或缺失,信托监察人内外部监督权冲突协调处理机制的缺失以及慈善信托监察人地位弱化导致的监管乏力。在对比分析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体制及慈善信托发展实际,建议在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自由设置监察人的基础上,赋予慈善信托管理机关依申请的补充指任权,并在任职资格上形成以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心的选任机制并细化变更和退出机制;明确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形成体系,尤其是强化对现有监察人法定职权的定位、意定职权的指导性规定以及注意义务的细化要求,为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合理设置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提供法律规范依据;构建监察人监督权争议解决机制,明确内部议事规则和责任承担机制,并确立监察人会议为重大决策的决策机构,明确不同监督主体监督权的优先级和诉讼处理机制;将监察人整体制度设计同我国新型信用监督体系衔接,建立慈善信托设立事前承诺机制、受托人信用信息分级与信用评级监管制度以及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并将上述制度考评结果作为监察人增设或撤销的依据,最大程度发挥慈善信托监察人的监督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