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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制度作为侵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使加害人不必承担因受害人过错引起的那部分损害,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两者皆不能舍弃,在未成年人受侵害并对自己的损害具有过失时,这两项制度价值都应加以考虑。基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当其受侵害而需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通过对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适用现状的考察,发现有一些情况尚需讨论。关于未成年人的过失相抵能力。我国民法理论以及实务中都普遍否定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进而也否定了过失相抵能力,使未成年人在对外界毫无辨识智能的年纪就承受了过重的负担,这样对未成年人的发展极为不利,不符合侵权法的价值目标,应当肯定未成年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并且以其具有对一般事理的辨识智能为标准,为了更好地发挥过失相抵的作用,在我国应以6周岁(入小学的年龄)为基准,当然还应结合个案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在未成年人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时,则不应使其承担任何责任,在其具有过失相抵能力时,也应对其过失进行界定,只有在其具有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从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嬉戏时受到损害而被判定与有过失,对未成年人来说过于苛刻。关于监护人的过失。因监护人的过失促成第三人对未成年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时,对于监护人的过失如何适用,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普遍的观点是因监护人的过失而减少被监护人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要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过失不但有违监护制度的目的,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有违责任自负的原则,因为监护人违反了法定的监护义务,造成了未成年人的损害结果,其对被监护人也应当负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被监护人对其监护人也有赔偿请求权,所以监护人应与加害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他们应当根据侵权法第12条的规定,按照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未成年人受侵害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那就是当未成年人被侵害致死时,其监护人因自身固有的损害产生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但若被侵害致死的未成年人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具有过失,因其生命权已经消灭,其过失是否应由监护人来承担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监护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减掉被监护人与有过失的引起的那部分损害。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对他们的特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过失相抵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虽然他们发生冲突时会各自让步,但如果能够做到良好的平衡,则会互相促进并得到更好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