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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层股权结构作为化解创始人控制权与权益融资之矛盾的有效途径,在资本市场十分发达的国家已被成熟运用。但在我国,立法中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导致近些年来我国众多对这一特殊股权结构有迫切需求的新兴产业公司纷纷远赴境外寻求上市机会。股权结构的问题已经成为阻碍我国部分公司在境内上市的重要因素之一,单一股权结构已经无法满足我国部分公司的融资需求。尽管采用双层股权结构加大了侵害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风险,但这不应该是完全禁止此结构的理由。近几年来,我国的一些公司对双层股权结构的实践不断推动着立法的进程。目前,立法上的松动给双层股权结构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的系列文件也已将双层股权结构纳入制度设计范围。当然,双层股权结构固然能够发挥其积极功能,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我们应当考虑如何在发挥这一结构积极功能的同时,适当约束持有较高表决权能股份的股东之行为,保障其他持有较低表决权能股份的股东之利益,特别是在公司上市以后,保障公众投资者的权益不被侵犯。从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视角出发,在双层股权结构下,存在着应配置给公众投资者而未配置的权利、已配置给公众投资者但缺乏有效保护措施的权利以及欠缺有效救济措施的权利。具体表现在公众投资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并对管理者实施有效监督的权利在配置上存在欠缺,股东知情权亟需加强保护,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和提案权在受到侵害时也需要更加健全的救济途径。因此,我国在引入双层股权结构时需进行相关的制度构建与完善。当前很多国家或地区对于双层股权结构的运用带给我们成功的示例和经验。在双层股权结构的本土化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这条主线始终贯穿其中,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措施。例如,为弥补公众投资者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上的不足,可以在立法上限定实现双层股权结构的方式,对具有较高表决权能股份所附带的表决权以及发行数量进行限制,完善分类表决制度,规定表决权转换事由以及在特定情形下严格遵循一股一权原则。对于公众投资者选择并监督管理者权利的欠缺,可以采取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建立对持有较高表决权能股份的股东的奖惩机制,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限定持有较高表决权能股份的股东的身份等措施来予以弥补。在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方面,首先,进一步明确对公司文件的保存和置备的相关规定;其次,完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在事前披露中对公司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必要性、运用详情、预防侵害的保障机制以及公司发展与治理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并在其后的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相关信息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及变化情况;最后,扩大公众投资者查阅权的范围及方式,建立公司与公众投资者有效沟通的渠道。对于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救济,可以考虑完善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制度,切实保障公众投资者抽象的盈余分配权。在股东提案权的救济方式上,优先考虑由交易所或证监会作为股东提案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行政救济,辅之以股东提案权诉讼制度的司法救济措施。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减少甚至避免双层股权结构的负面影响,保障公众投资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