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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子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两高《意见》之所以提出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形势的发展,犯罪手段趋向间接化、隐蔽化,“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成为典型的共同受贿。有学者将受贿分为三个级别:第一种是初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系同一人;第二种是中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形式上分离,但收财人与谋利人往往系同一家庭,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受贿;第三种是高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明显分离,而且收财人与谋利人并不属于同一家庭,不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情人之间的共同受贿。目前高级受贿已经成为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受贿的主要形式。本文从当前我国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态势及其基本特征出发,阐述了我国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理论基础,即共犯与身份的理论。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共同规定,但是在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文涉及到了这个问题。本文通过共犯也身份的理论认为特定关系人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构成共同受贿的共犯。对于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在理论上有较多的争论,笔者从受贿罪的复行为犯的特征出发,认为特定关系人只能构成共同受贿的实行犯。笔者将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具体认定分为近亲属、情人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对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如何定罪及量刑进行了分析,认为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定性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罪名来确定,犯罪数额应该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来认定。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一直是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难点,特别是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更显得困难,笔者认为对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有必要实行法律推定,否则无法遏止此种犯罪的高发态势。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的立法来说,还存在一些不足或不尽人意之处,他从而也影响了对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共犯理论将特定关系人扩展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