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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与他人同居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制度的设立初衷既是在于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进行赔偿,也是对过错方的不忠行为科以惩罚,这一规定,使得“夫妻应互相忠实”义务上升为了一项法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发挥着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功能,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引导公民婚姻价值观以及崇尚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重要意义。1然而司法实践中,规定于2001年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对无过错方权益保护方面却少有作为,适用的概率极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2,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同时,应对对方的过错行为、自己遭受的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受害方要举出对方的过错行为、自己遭受的损害事实等证据十分困难,致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真正的执行,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婚外同居”事实的证明成为无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瓶颈。造成这种现实的原因是多重的,除了当事人难以获得相应的证据外,法官对于认定此类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认识不一也是重要原因。为此需要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关“婚外同居”证据的采集、举证、认证等运用情况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在结合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关婚外同居证据的举证以及认证等问题作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并提出了完善举证规则、认证规则的若干建议,以期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真正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之婚外同居情形中证据的特征,如证据数量少,以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为主,此类证据的特殊性导致其收集起来难度偏大。第二部分介绍了“婚外同居”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以及成因。第三部分是针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难、认证难问题,以域外法制发达国家的制度经验为借鉴,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完善建议。1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