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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后传入日本,再由日本传入我国台湾地区。作为行政法学上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重要理论,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主要特点在于:排除法律保留原则和依法行政原理的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特别权力关系领域的特别规则不具备法的性质,而仅属于内部的行政规则和指令;可排除司法审查,否认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对行政上的处分有提起行政争讼的权利。不难看出在此种传统理论下,特别权力关系主体只要为了实现特别的行政目的,即可排除法治主义的适用。战后适应法治国建设的需要,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与司法实务界对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作了修正,使其有了新的面貌。最显著的是,特别权力关系的相对人与一般国民一样享有基本权利;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相对人权利受侵害时,可提起行政争讼的救济。这些变化应当说已符合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精神。历经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肯定了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特别原因(法律规定或本人同意等),为达成公法上的特定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一方取得支配他方的权能,他方负有服从义务所形成的关系。它由特别权力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在实现特别权力关系法治的进程中,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即限制特权原则、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和遵循法定程序原则。在解决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内的争议时,应当综合运用行政申诉制度、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裁决制度、谈判、调解及仲裁制度等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并根据重要性标准和正当程序标准进行司法审查。与德、日等国相对发达的行政法制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仍处于起始阶段,还存在许多诸如学校与学生关系、监狱与罪犯关系、强制戒毒所与被戒毒人员关系、实施强制隔离时发生的医疗机构与传染病人关系、军队与军人关系、社团与会员关系及家长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等无法可依或法制不完善的领域。我国有必要改良性地引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