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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因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保护故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现代社会不动产交易愈加频繁,登记本身又不能完全杜绝权利外观和真实权利的脱节。如何使制度更加协调完善以保护不动产交易中善意买受人则值得思考。本文主旨在于通过分析比较之后,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传统动产的樊篱,建构起全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全文凡四万余字,除却引言、结束语外,共分三部分论述。 第一部分为善意取得的理论解构。首先厘清不动产概念。各国民法典所界定的不动产范畴千差万别,传统学说划分动产与不动产标准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不动产观念是由古罗马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的区分演进而来的。之所以有必要将一部分物区分为不动产,究其原因是因为社会观念认为此类物较之于其他物更为重要,所以要求将此类物作不动产登记,用不动产法特别规范之。本文认为不动产在外观上首先是一般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而损失经济价值的物,在本质上为具有极度稀缺性且不可替代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在法律表征上则是法律为了将其特别规范之而将其列入不动产登记目录,惟有符合所有这些条件者方称得上不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之不动产范畴应当限于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太宽泛将冲淡不动产的重要性。 然后指出善意取得乃近现代民法重要制度,却非民法传统制度。它源起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但及至观念所有权产生才为其奠定了思想基础;它吸收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之要件,但唯近现代资本主义财货流通扩大,保障交易安全呼声日嚣方才为其提供了社会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以公示的公信力作为其逻辑上的基础。物权存续需要以一定方式公示,公示得以产生相应信赖的效果,此即公示之公信力。由此所生的善意保护效力即在逻辑上合理地导出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公示的公信力的出发点也是保护第三人信赖外观而为交易的利益,归根结底是保护社会不特定主体的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最终是统一的。 第二部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肯定与否定之纷争。因为学者采用了不同的法学方法,所以是否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令人困惑。由规范-价值分析方法入手,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损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追求;由制度分析方法切入,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则是制度体系本身逻辑上自足的必然要求。但无论规范一价值分析抑或制度分析,都有其理论上无法回避的缺憾。但同样以民法的社会本位需保护交易安全为基础,一部分学者由价值分析入手得出了否定不动产可能善意取得的结论,另一部分学者由保护交易安全推导出承认公示有公信力然后进一步推导出必须承认不动产有善意取得的结论。本文认为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要比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更加周延一些。即使是从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观点所依据的价值分析视角来看,承认不动产有善意取得也是合理。现实的变化已使得今非昔比,大异于德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之时了。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回应现实的需要同时也可以在法律制度内部寻得逻辑的自足,也比较符合法律惩恶扬善的法感情,以此建立起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总之,虽是各有千秋,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比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又要可取一些。 第三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建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其适用的对象系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不能完全等同。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方式存在诸多相似,但在细微之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又有其自己的特点。 建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需要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内部建构,从外部建立健全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非常必要。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亦意味着对真实权利人可能的牺牲,为使此种牺牲减少到最小程度不致社会上不动产所有人人人自危,选择合适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助于增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正义性。是故,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关联制度从外部帮助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现存的三种主流登记制度中契据登记制度是最自由但亦最不安全最不效益的。我国通过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建立起了介于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仑斯登记制度之间的登记体系,未来的物权法将这些单行法规统一之,便可以实现对权利状况的昭示也可以使得权利外相与真相尽可能相符。 至此,通到少寸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解构一分析-建构,建立起与传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全不同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