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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正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信托公示的界定与法理基础。首先本部分阐释了与信托相关概念的含义,对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同时初步分析了信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着重分析了信托受益人受益权的性质。关于受益人受益权(也即英美法中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至今没有定论,主要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并存说和特殊权利说等学说。这几种学说要么相互抨击,要么相互借鉴,但是都不能对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无法逾越的所有权理念。大陆法中所有权是对物的最全面的支配权,而衡平法所有权几乎没有对信托财产进行支配的内容,其实质仅在于对受托人不当行为的消极防范,因此在本土化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衡平法所有权”的表面文义,而应当关注其制度功能,我们需要在大陆法的语境下对受益权重新定性。在阐释信托及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引出了信托公示的概念。其次,本部分重点分析了信托公示的必要性,也即信托公示的理论基础。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是信托公示的理论渊源,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任何一方的财产,主要表现为:信托财产继承和清算的禁止、强制执行的禁止、抵销的禁止、混同的禁止、有限责任的限制。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这就要求法律为信托的设立确定一个在外观上清晰明了的“警示标志”——信托公示。第二部分,信托公示的范围和方法。本部分首先着重分析了信托公示与物权公示二者的关系,也即信托公示是否包含物权公示。有的学者认为,信托公示是指在财产权变动的公示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信托公示包括信托财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也包括表明此财产是信托财产的公示,即信托公示具有两重性。而根据史尚宽的观点,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是两个不同的登记。对于二者的关系,学界还未达成共识。紧接着,文章引出信托财产同一性原则,因为该原则影响着信托公示范围。然后,本文列举了国外关于信托公示方式的一些立法例。我国《信托法》只针对不动产等需要办理登记登记的财产规定了信托登记这一种公示方式,除此之外,找不到关于动产等其他财产公示方式。而且关于信托登记的内涵也无从把握,信托登记是否包括财产权转移登记,立法也没有明确表示。因此,本文通过比较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提出完善我国信托公示范围及相应的公示方法的立法建议。第三部分,信托公示的效力。关于信托公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即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为什么会存在这两种效力模式呢,二者是否存在优劣之分?本文从信托合同的定性对信托公示立法选择的影响和民法上的公示制度对信托公示效力选择的影响两个方面探讨了这两种效力模式的选择,接着比较分析了公示生效主义模式与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对信托内部关系和信托外部关系的影响,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前者对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公示激励,但是,在欠缺公示手段的情况下,二者在对第三人产生的效果没有太多的差别,这与物权公示制度的效果差不多。同时对公示对抗主义第三人的范围着重予以分析。接着文章列举了国外信托公示效力立法例,主要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例,前者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后者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并分析了其各自的立法背景和原因。最后,在以上分析得基础上,文章引出我国信托公示效力规范的立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