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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遗产的继承是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普及过程中产生的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数字遗产是指自然人在死亡时存储在一定载体或网络中的数字信息。纵观世界各国,数字遗产继承纠纷并不少见,不同国家立法中对此的解决措施也不尽相同。美国联邦层面制定的示范性立法《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在经过不断地讨论与修订后,采取了倾向于尊重网络服务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理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也获得了多数州的采纳。德国和英国等国家则遵照普通传统财产的继承规定来规制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我国“屠龙刀”案件的法院判决为数字遗产继承提供了可能性,而总结美国雅虎案、德国Facebook继承案等案例可以得出数字遗产继承争议往往先于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爆发,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数字遗产缺乏法律规范、网络协议限制数字遗产继承以及继承权与死者及第三人的隐私及通信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等方面,涉及网络服务商合同订立自主权、继承人继承权以及被继承人及他人隐私和通信秘密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我国法律既未对数字遗产的具体属性予以明确,也未见有明确的数字遗产继承规则。这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有的对于该类案件不予受理,有的多通过调解结案,有的由法官凭借自身法律知识素养自由裁量,同种类型案件出现各异的处理结果,因而有必要明确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以提供解决相关问题的有效路径。数字遗产具有无形性与虚拟性、涉及隐秘性、占有主体的双重性以及价值性。经类型化分析,数字遗产可分为私人账户及信息、社交账户及信息、数字资产账户及信息三类。数字遗产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结合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数字遗产的条文制定的历程,可以得出数字遗产具有物的属性的结论。对于数字遗产的归属,账号类数字遗产由网络服务商投入精力和金钱创造且其更具有支配能力,应当由网络服务商所有。而账号里面的内容,或由网络用户上传或由其创作,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了一个存放对应内容的空间,因此该内容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使用权实现对于账号类数字遗产的继承。网络服务协议虽存在限制数字遗产继承的条款,具体条款仍需经协议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考察后确定其效力。在未经被继承人生前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隐私被侵犯时维护其隐私利益的权利,但继承人本身不等同于死者,因此涉及被继承人隐私的数字遗产不得继承,但由与被继承人共享共同隐私的继承人继承的除外。通过我国《电信条例》对于通信秘密保护义务构成要件的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属于同意秘密保护的义务人,继承人不属于通信参与人,且通信相对人不可能通过默示的方式允许通信信息的披露,因此,即使在被继承人同意继承的情况下,若通信当事人还有除继承人以外的第三方,则未经该第三方同意,该数字遗产不得继承。为解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可先由最高法院出具司法解释,对《继承法》第3条第7项做扩大性解释,后续再将数字遗产纳入遗产范围。在无被继承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可继承的数字遗产客体范围应排除涉及死者隐私的数字遗产(私人账户及信息),若数字遗产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共同隐私,则该种情况下,可仅由该继承人继承。基于通信秘密保护,社交账户及信息(除商业账号外)除被继承人明确同意外,还需征求第三方同意方可继承;商业账号及存储数字资产的账户及信息由于具有明显经济价值,均可概括继承。而数字资产的账户及信息中的数字信用资产账户与被继承人人身高度相关,不得继承。继承方式方面,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均可适用于数字遗产,应当认可电子遗嘱的效力以减少数字遗产无分配依据的情形。而网络服务协议的规范则要求网络服务商调整其服务协议中禁止继承等不合理的内容,并设置专门的在线工具供用户对对应的数字遗产的处置做出选择并可随时更新。最后,继承人在实现数字遗产继承的过程中也需妥善对待数字遗产,网络服务商在协助继承人实现数字遗产的同时,则还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涉隐遗产的继承人的使用权限进行限制,保障死者的隐私。通过网络服务商的自律调整、被继承人的义务约束与法律的规制共同实现数字遗产继承的妥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