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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领域,一个达成共识的观念是“权利本位”范式。“权利本位”理论应用在行政法上,使行政法律关系中只重视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的研究也转向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行政相对人的理论研究。目前,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更注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就对处环境问题而言,行政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最为密切。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地球环境的容量是有限的,在环境保护这个问题上,人类不是积极地向环境主张权利,而应是主动的背负起环境保护的义务,尽可能采取措施将破坏、污染环境的程度控制在环境容量范围内,对于在矛盾中起主要作用一方的个人、集团、社会和人类只有节制自我、积极合作,才能在更高层次上维系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所以在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环境行政主体与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负有义务,并且只有在履行对环境的义务的前提下,环境行政相对人才能主张环境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法领域,应以义务为本位,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研究从其对环境的义务入手。当然,注重对环境的义务并不是抹煞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的权利必须是以义务为前提的。作为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载体是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通过行政法律直接规定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即直接规定环境行政相对人与环境之间和环境行政对人与环境行政主体之间应该保持什么状态或什么关系。包括环境行政相对人必须对自然和环境行政主体做什么、怎么做或必须不做什么、不怎么做来协调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人与人、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