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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工业革命以来,现代机器大生产的广泛应用,使得劳动者面对的危险越来越多,导致工伤事故大范围的发生。谋生能力的丧失或减损,直接导致平时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经济来源中断,生活陷入困境,生存饱受威胁,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现代社会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及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使得工伤事故救济问题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各国立法实践也提供了不同的立法范式,推动了这一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纵观各国立法及其实施过程可以发现,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的一个重点及难点就是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而目前我国对该问题的立法并不完善,相关学术研究成果虽多,却待进一步深化。本文将围绕该问题展开讨论。除导论和结论部分以外,本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概述。详细阐述了工伤事故问题的产生、工伤事故的主要救济手段的发展及演变、现行主要的工伤事故救济措施并引出本文的核心问题,即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的关系问题。第二部分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处理现状。具体又可分为世界各国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立法模式、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困境三部分。详细介绍了世界各国主要的四种模式并予以评析,回顾了我国建国以来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关系问题的立法历史及现状,并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将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对该问题理解的混乱现状展现了出来。第三部分为理论建构部分,该部分首先归纳了解决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问题的合理立法应该在该原则框架下设计。之后,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问题分为两类情况进行分别讨论,并提出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理论建构模型。下文将具体阐述。第一部分主要内容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概述。首先,本文回顾了工伤事故问题的产生,描述了工伤事故的严重危害,包括世界范围内工伤事故对劳动者造成的巨大人身伤害及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影响。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阶段,相较于已完成产业转型的发达国家,工伤事故灾害在我国更加严重,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严重制约了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并对工伤事故受害者的救济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并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重要立法议题。其次,本文回顾了工伤事故的救济制度及其历史演变,阐述了各国曾经或现存的各种工伤事故救济制度,重点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及工伤保险制度救济。其中侵权法上的救济还经历了从过错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规则原则的转变过程,转变的原因是为了克服劳动者举证不能而难以得到救济的困境;工伤保险救济也曾经历了劳工补偿制度向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转变的历史过程,转变的原因则是劳工补偿制度存在着对劳动者救济的不利。这些救济制度的每一次变化都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都是为了弥补前一种救济制度存在着的缺陷,但新的救济制度又同样产生了新的制度弊端,及至现在,也无一种完全能够满足劳动者需求、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完美模型。考察各国现行法律规定,发现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仍是工伤事故救济的主要法律制度,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并未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而退出历史舞台,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救济工伤事故受害职工。笔者重点从适用主体、构成要件、救济程序、赔偿项目和标准等几个方面考察了两种工伤救济制度的差异,之后提出了本文核心议题,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相互协调,以最大程度发挥法律制度保护劳动者、减少工伤事故进一步发生、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即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关系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内容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处理,具体又分为世界各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主要立法模式、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三个部分。首先,本文主要梳理了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问题的外国立法模式,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立法模式共四种,即替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以及选择模式。本文对四大经典模式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梳理了学者对上述模式的评析。笔者认为,各种模式均是适应各国国情的产物,各自具有相对优势并难免各自弊端,并无一种完善的立法模式。其次,笔者介绍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立法现状,回顾了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工伤救济特别是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立法史,重点分析了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现实立法。最后,笔者分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关系的司法困境。这种困境突出表现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不足,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模糊不清引起了补充模式与兼得模式的争议,这种争议不仅表现为学界的理论探讨,也反映到了司法实践中,从笔者收集的部分案例可以看出,这种争议针锋相对;《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表现为该条第一款未规定损害结果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时,赔付不足部分如何救济的问题以及第二款规定的诸多问题,如此时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请求权或者劳动者提出赔偿的顺序有无限制?第三人赔偿标准是什么?如果第三人赔偿在先,第三人的赔付是否可以构成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利益,在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中作抵扣?如果工伤保险机构赔偿在先,工伤保险机构的赔偿能否在第三人应予赔偿的范围内抵扣?如果工伤保险赔付在先,是否可由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再向第三人追偿?两种请求权的关系如何等问题。笔者通过对多个案例的系统分析发现,立法的这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的非常强烈,个别地方也出台了自己的规范性文件,使得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现实性的表现为地方性法规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及其权威,也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三部分主要提出了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立法建构模型。为了能够建构合理的理论模型,笔者首先提炼出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然后在区分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与非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基础上,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并予以论证。首先,笔者提出了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解决竞合问题的第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建立以利益为中心的思考方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第二个基本原则是劳动者所获赔偿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的原则,劳动者不能获得远多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使工伤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劳动者获得与其损失大致相当的赔偿,使其符合公平的法制理念和“损害多大,赔偿就有多少”的民法原则;第三个基本原则是侵权人应受到惩罚,法律制度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应予发挥,以最大程度的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某种意义上,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重要性并不弱于对已发生工伤事故救济。其次,笔者提出了在非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工伤时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改良的替代模式较为合适。首先,在社会经济允许的条件下较大幅度的提高工伤保险的缴付比例进而提高工伤保险的赔付标准,改变工伤保险赔付数额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相差悬殊的情况,使得工伤保险赔付数额和民事侵权赔偿的赔付数额大致相当或略低于民事侵权赔偿。其次,实行修正的替代模式,即劳动者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但当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允许且只允许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机构在劳动者有需求时可代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取工伤保险赔偿后偿还用人单位。这样的制度设计,即可以保证劳动者在需要时及时得到救济,又尽量减少了工伤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可能性。如果因为用人单位经济原因致使劳动者不能获得赔偿或获得的赔偿低于劳动者的实际损失的,我们仍应给予劳动者继续在其已获得赔偿与实际损失差额范围内主张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当然工伤保险机构在其支付劳动者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最后,笔者提出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立法模式。即在大幅度的提高工伤保险的赔付标准的前提下,使得工伤保险赔付数额和民事侵权的赔付数额大致相当或略低于民事侵权赔偿。其次,劳动者有权利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或者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劳动者选择先向工伤保险机构寻求赔偿,则在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工伤保险机构则在其赔偿劳动者范围内保留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劳动者选择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且其所获赔偿与其实际损失相当的,则其不能再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如果因第三人的经济支付能力缺乏等原因致使其从第三人所获赔偿低于其实际损失的,则劳动者有权在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范围内就不足部分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当然,工伤保险机构在支付上述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