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智能机器人作为新时代高科技的代表,相对传统机械而言,具备了高度智能、独立思维、自我行为的特点,这些特性在符合设计初衷的同时,也给现行民法的民事主体理论和相关法律法规带来了新的挑战。面对这一新兴事物,我们不仅需要思考智能机器人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还应当根据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法律上的影响,为其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目前理论学界和欧美国家法律法规来看,尚未出现关于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统一理论与立法规定,这不仅是因为智能机器人十分新颖且过于复杂,更因为其物的本质属性和独立思维的核心特点,导致其具备成为民事主体条件的同时又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有限性。通过对智能机器人理性、民事权利义务和成为民事主体是否存在伦理道德方面问题的研究,基本可以确定智能机器人具备有限民事主体地位。这是因为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足以使其能够充分具备感知能力、思维能力、决策能力,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但是同时智能机器人发展时间短、各项能力不够完备,在涉及到更高层次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时不足以妥善应对,因此其民事地位存在有限性。根据现有的智能机器人民事责任主体理论和各国现行的智能机器人民事法律法规,智能机器人有限法律主体理论更为符合智能机器人的法律特性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这一理论在原则上赋予了智能机器人民事责任主体地位,同时也承认其具备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特法律属性。法律应当承认智能机器人具备类似于自然人的有限理性以及具备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同时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也有所区别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民事主体制度设计上更应充分考虑到智能机器人既符合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同时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存在有限性的特点。通过智能机器人民事登记制度和列举具体的民事权利的方法,我们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列入到民事主体的范畴之中并且确定其能够得到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通过分级设定民事义务的方式要求不同能力等级的智能机器人承担不同的民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