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性质、诉求类型及判决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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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次被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来,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上已初显成效。至2017年6月,该制度共经历了三次重要修订,最新的司法解释较详细地规定了原告主体资格、适用范围、诉求类型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但是,五年以来司法实践中却仅有十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见该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其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作用。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性质不明,直接影原告起诉积极性及程序法相关操作。第二,实践中已有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司法解释中缺乏相应规定。第三,司法解释中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张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受损现状。本文以实践中的案件为切入点,借鉴德国和欧盟在此制度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上述三个问题,并在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寻找解决方案。因为从制度目的、性质、原告主体和其他程序法规定来看,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与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为相近,美国法上的集体诉讼(class action)制度更类似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此外,消费者团体诉讼在德国已有逾40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所以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比较法研究的最佳选择。笔者借在德国格廷根大学留学的机会,阅读研究了德国法上此制度的多本法律评注以及文章。为本文的撰写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本文首先研究如何定义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检察院诉权的性质。这一问题目前学界尚无统一定论,笔者分别对另附实体法权利、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三种性质界定的理论和实践效果进行对比分析。另附原告实体法请求权能够提高消协诉讼积极性、使诉讼更加便捷高效且能够避免诉讼担当造成的与私益诉讼的冲突。所以应将这项诉权界定为原告主体的实体法权利。此后,对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诉求类型在借鉴德国法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提出建议。第一,在格式条款案件中,建议法官根据个案情况释明原告在主张格式条款无效请求之外再提起停止侵害请求,更有效地抑制无效格式条款再次被使用。第二,建议法官在审理格式条款案件之外的其他消费者侵权案件时,尽可能援引该法律领域的具体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以缩小自由裁量可能带来的判决结果差异。第三,建议法官灵活运用司法解释的兜底规定,依据个案情况判令损害赔偿,其范围限定为没收非法所得,且所得归于国库。再由国家财政拨款支持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最后研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扩张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结论是判决效力应直接扩张至所有消费者。在私益诉讼中法院依职权直接适用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经营者不法行为。由于判决效力扩张至其他被告经营者会造成对其听审请求权的严重侵害,所以不应扩张至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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