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搭售在反垄断领域中是一个比较小的题目,搭售在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垄断法》中的规定也只是概括性的。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搭售的规定比较简略,通常也不是学者研究的重点所在,因此对于搭售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缺乏相应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有关跨国公司搭售行为的研究著作更是比较少,散见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研究文章中。提出在华搭售问题并不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在我国,搭售的实施主体也不仅仅是跨国公司。我国出台《反垄断法》也并非是专门为了规制外资。但是跨国公司利用其掌控的知识产权和先进的技术,以隐蔽的方式实施搭售,蚕食中国市场的现象,已经不容小觑。因此本文着重从跨国公司在华搭售的特点出发,阐述对搭售的认定和规制。第一章概述中,笔者首先列举了学们者对搭售的定义,通过比较搭售定义的细微区别,反映了学者对搭售制度的不同理解,最后总结出《反垄断法》角度的搭售的定义。然后笔者总结了跨国公司在华搭售具有隐蔽性、与知识产权相结合、具有协同性的特点,并介绍了跨国公司在华搭售可能的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第二章是关于跨国公司搭售的认定及其涉及的法律问题。首先在认定搭售的理论中,国外主要有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但各自有其优点和局限性。对于我国而言,修正的本身违法原则一方面可以避免搭售案件因冗长诉讼而丧失了及时规制搭售的最好时机,另一方面有可以尽可能避免合理的销售策略受到反垄断规制。在认定搭售的要素上,笔者认为构成搭售需要三个要素:结卖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产品并且销售策略具有强制力。具备了这三个要素,不一定就必然需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还需要审查经营者是否具有搭售的例外情形。跨国公司搭售的例外情形包括:跨国公司特许经营,保护新兴产业,必要的安全考虑和保护产品良好的品质和信誉。在分析我国搭售相关法律制度是否合理以及应当如何改进上,首先要学习和借鉴一下国外的立法、司法实践,因此笔者在第三章介绍了WTO、《一套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欧盟条约》和美国、日本的国内法有关搭售的规制立法,并通过微软案和柯达案的司法实践,介绍国外对搭售的规制方法。本文的最后一章是关于规制跨国公司在华搭售的探求。跨国公司利用其掌控的知识产权和先进的技术,频频在我国实施搭售,并带来极大负面影响。但是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虽然有法律法规规制搭售,但存在概念模糊、操作性不强和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的缺点。《反垄断法》出台后,虽然将搭售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进行规制,但也没有很明确的搭售定义。因此,我国有必要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明确搭售的判定标准、例外情形,并且明确有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