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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关人格权制度的讨论集中于人格权法的地位、人格权的类型以及人格权的保护三方面,三部分内容既相互联系又可分别论述。关于人格权法的地位问题,涉及民法典的体系,属于独立研究课题,本报告只稍有阐述;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因报告主题需要,在第一部分进行了必要的论述。
本报告围绕人格权的救济问题,通过比较主要国家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对人格权的救济制度展开论述。除前言和结论外,本报告共分四章内容。
在第一章,为明确研究对象,对于人格的概念、人格权的类型及人格权法的地位进行了必要的探讨。认为“人格”是一个多学科使用并不断发展的概念,具有抽象性,法学上的“人格”最初主要在身份意义上使用,体现人的主体地位,即所谓法律人格,德国法称之为权利(法律)能力。而人格权中的人格是在更广泛意义上使用的概念,即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即通常所谓的“人格利益”,属于权利客体内容,在此意义上的人格可以称其为事实人格。具体包括民事主体的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人身自由、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个人尊严、个人生活秘密等,即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从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分析,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采用既规定具体人格权又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模式。基于人格权本身的特性所决定,这种模式的前提是反对人格权法定。应明确一般人格权是“框架权利”,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只规定体现基本利益、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权利类型。
有关人格权法的地位问题,本报告人基本同意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基本理由是人格权与主体资格之间的差异,使人格权具有独立的功能;国外的实践证明,仅“委身”于侵权法,人格权无法发挥其全部效力。同时认为人格权法与侵权法的协调是要再深入研讨的问题。
在第二章人格权救济制度的论述中,认为人格权的救济体系应包括三方面:依据人格权的自我救济功能救济;依据侵权法功能救济;在涉及人格特征的商品化利用时,还包括不当得利制度救济。认为人格权的自我救济功能来自于人格权请求权,其权源是人格权的绝对权性质,人格利益具有直接实现性,民事权利的“法之力”本性也使得人格权有自我救济功能。在内容上,作为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与具有支配权性质的人格权本身不同,与侵权法中的债权请求权也有所不同,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当然,人格权请求权仅适用于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则应适用侵权法救济。在法律上,仅以预防侵害或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是不够的,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积极请求权是有意义的。
本部分还对大陆法国家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人格权保护的制度进行了适当的介绍和比较,对于英美法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做法也进行了简单的说明。总结域外法律规定的经验和缺陷,联系第一章讨论的结论,我认为未来我国的民法典应采取的模式为:具体规定人格权以明确其地位与行为规范价值,加上独立的救济法(侵权行为法)以实现其裁判规范价值。
在侵权法模式下,针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不同后果,认为我国的人格权救济法律应区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在具体制度中应贯彻的原则为:财产损害全部赔偿,精神损害最后赔偿和法律规定赔偿,人身损害则应视物质性人格权损害和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而适用具体规则。
本章也讨论了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救济以及权利之外人格利益的救济问题。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对胎儿利益的救济,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救济要与其近亲属的利益相区别,法律必须确立人格利益的广阔性观念,对于人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已被法律确认为权利的利益,以使民事主体得到完整的保护。
第三章是针对我国人格权救济制度进行的论述。在介绍了我国在人格权救济方面法律规定的现状后,认为我国在物质性人格权救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在宏观上表现为:不同领域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性质不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同,实践中不同的行政区划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也千差万别,甚至同样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在海上旅客运输、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规定的赔偿限额差距巨大。在微观上的问题是:法律术语混乱以及根据身份确定赔偿标准。
对此,报告人认为,应统一物质性人格权损害赔偿概念,科学确立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的性质及包含的内容。死亡赔偿、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认为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包括三部分:1)对生命丧失的赔偿,基于生命的同等性特点,应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解决所谓“同命同价”问题;2)死者生前可获得的财产损失,以劳动能力为请求权基础,该部分因人而异;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的性质相同,残疾赔偿也应劳动能力丧失或降低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问题,主要应着眼于非财产责任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除此之外,对于某些具有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其救济应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第四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集中论述。认为精神损害是自然人在生理或心理上所遭受到的痛苦,法人不具有精神损害,自然也就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性质上讲,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抚慰,不会导致人格商品化。通过比较主要国家有关精神损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各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普遍简约,而且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尽管新近有些国家已进行了调整,如德国,但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比较仍显谨慎。
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讨,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已经日趋成熟,精神损害赔偿概念被普遍接受。为此,报告人认为,在警惕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泛滥,从而产生人格商品化风险的前提下,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定位于人格权、身份权和在法律明确规定下的特殊财产权上,而特殊的财产权包括特殊物和特定合同。物的特殊性是其所具有的人的精神利益;特定合同是指以娱乐为内容的合同,如旅游合同、观看演出合同、特定活动的录音、照相合同等。
最后,对于现已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及学者建议稿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通过上述讨论,在我国的人格权救济制度中,立法上首先应明确规定各种人格权,为防遗漏,应设置一般人格权,以此明确权利界限,提示人们的行为范围,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其次应在侵权行为法中,具体规定各种人格权的救济规则,除财产责任外,重视非财产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人格权救济中的重要作用。使我国民法典真正成为人民权利保障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