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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结合时,往往会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那么对于因特殊体质介入而扩大的损害后果,是否应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则成为特殊体质侵权中责任分担的矛盾焦点。由于我国关于特殊体质侵权方面的法律空白,导致了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侵权中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裁判标准不一且普遍说理模糊的状况。为弥补特殊体质侵权方面的法律空白,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以“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存在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其过错,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为裁判要点的指导案例24号,并明晰在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应坚持“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体质特殊而减轻”这一裁判要旨。指导案例24号的发布基本固定了“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原则,为特殊体质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判定思路作出有效指引。但必须承认的是,在该指导案例发布后,各法院并未完全遵循其裁判思路以判决同类案件,指导案例24号的发布未完全解决司法审判中各法院在处理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上,裁判思路不一、说理模糊的情况。指导案例24号的“一刀切”裁判思路难以覆盖多元的实践需求。而指导案例借鉴的英美法“蛋壳脑袋规则”在理论上亦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日益暴露,其本身固有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学者的批驳。对于理论界用因果关系论证解读特殊体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承担必要但非充分条件要件,其无论作为支撑或批驳行为人需承担因受害人特殊体质扩大的全部损害后果都是不充足的,而仅聚焦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忽视了学界或司法审判中解决此类问题时,常常暗含其中的真正起到主导因素的考量——即公平理念的坚持。事实上,无论是通过何种理论解读“蛋壳脑袋规则”和指导案例24号,实际都难以避免的融合了公平理念。即坚持对于因特殊体质扩大的损害后果,应在具体加害人与具体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想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说理不清、裁判标准不一的现状,平衡其背后蕴含的因《侵权责任法》减免责事由规定不完善而带来的个案判决妥当和法律可预见性间的冲突,就需通过利益法学的观点,找出普遍适用于此类案件的需衡量之利益以及利益衡量公式,构建责任分担的动态系统辅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