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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义务是在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已被现代合同法理论承认为合同义务,甚至已被很多国家的民法实定法化。如德国新债法改革正式对保护义务进行了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中诸多规定也涉及到保护义务。与传统的合同义务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为目的不同,保护义务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为目的。保护义务的创立,扩大了合同关系的范围,也促进了合同责任的发展。本文以德国新债法中关于保护义务的规定为考察对象,通过探讨保护义务的概念、特征、法律基础、历史发展、对我国台湾和大陆地区民法的影响、违反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性质等问题,试图厘清违反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适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界定保护义务的定义,明确其特征,指出保护义务旨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保护义务依附于附随义务而产生和发展,故本文首先通过对附随义务内涵和外延的分析,导出保护义务是一种区别于附随义务的独立的合同义务类型,再通过对比保护义务与其他合同义务的区分,进一步说明保护义务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义务,从而更加明确其特征。此外,本部分还分析了保护义务的法律基础有诚信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第二部分,主要追溯了保护义务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鉴于1990年《德国民法典》关于债的给付障碍体系被发现存在漏洞,在拒绝给付和给付迟延之外,尚存在着第三种给付障碍类型,有学者提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紧接着,德国学者克雷斯先生提出保护义务的源头,“为了使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不因自己的影响而遭受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须相互照顾。”史韬布提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之后,拉伦茨教授提出了“无原给付义务的法定债之关系”学说,认为当事人从合同准备阶段开始接触磋商或者经持续的交易联系,即可形成“无原给付义务的法定债之关系”,包括保护义务和忠实义务。针对拉伦茨教授的观点,卡纳里斯提出“统一保护义务关系”学说,将保护义务的理论发展到极致。德国新债法完善了债之给付障碍体系,并将合同关系发展各阶段的保护义务予以分别规定。第三部分,主要是介绍保护义务对我国台湾和大陆地区民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认为保护义务是附随义务的具体类型之一,违反保护义务,将构成不完全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大陆地区学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其中包括了保护义务),造成当事人固有利益损害的,构成加害给付。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单纯造成履行利益损失,或同时造成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损失时,成立的是违约责任;只有在违反附随义务单纯造成固有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四部分,主要分析违反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认可保护义务给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带来了难题,因为违反保护义务可能同时造成合同当事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无法给予当事人周全的法律救济,而责任竞合理论也遭遇了困境。其次,关于违反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性质争议颇多,本文采纳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区分说,认为违反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责任,只不过合同责任的范围扩及于固有利益,使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发生了“位移”。最后,结合德国新债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两种责任方式中的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