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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重点区域大气环境标准,是指在国家规定的重点大气污染区域内,制定和适用相同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防治大气污染的活动。统一重点区域大气环境标准缘起于我国近年来区域性大气环境污染事件的频发和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统一标准的推动。为解决我国区域性的大气污染,需要摒弃传统的以单独的行政区划来防治大气污染的理念,转而构建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其中,统一区域的大气环境标准,是解决区域性大气污染的有效途径。在重点区域里,我国已制定了相当数量的大气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从这些标准的制定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在跨省的重点区域里,存在环境标准项目和环境标准值不统一的问题;在未跨省区域里,存在环境标准缺失和环境标准值偏低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两级环境标准制定模式的弊端使然和大气环境标准的区域针对性不强。为防范区域性大气污染的事件继续发生,保障公民环境权,改善重点区域大气环境的质量已经迫在眉睫。在我国大陆地区,因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具有同一性,因此统一重点区域大气环境标准的核心,在于分析是否还存有可以创建的法律制度空间,包括区域大气环境标准制定权的配置和制定权的行使主体两方面。依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标准的制定权的配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行政职权而享有的标准制定权,一种基于法律授权而享有的标准制定权。前一种情形的行使主体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后一种是重点区域内的省级人民政府。在确定重点区域大气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时,不能笼统的就认为存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重点区域内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区域进一步细化为跨省重点区域和未跨省重点区域来探讨,从而得出不同情况下存在不同的制定主体。在跨省重点区域中,环保部是当然的制定主体。然而省级政府是否具有制定资格,应当分情况。在由省级政府联合制定区域环境标准的情形,于我国没有实施的沃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省级政府不享有制定主体资格。成立由环保部牵头的区域协调组织来协调重点区域内各省级政府制定相同的大气环境标准的情形,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此时重点区域内的省级政府则享有制定主体资格。在未跨省重点区域中,由于区域内的市级、县级城市不具有环境标准的制定权,因此此时环保部和省级政府是当然的制定主体。在统一重点区域大气环境标准的路径选择中,应当包括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制定程序、保障机制和评估机制。在制定重点区域大气环境标准时,应当在环境保护优先、利益衡量和公众参与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由于现行的环境标准制定程序不能体现制定区域环境标准的特殊性,应当对其进行优化。为确保统一的大气环境标准的真正实施,应当建立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区域环境信息共享和横向监督机制,以及区域生态补偿机制。最后,还应当建立以合法性和经济性为评估标准的重点区域大气环境标准运行效果评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