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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初审法院就案件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决,且该裁决涉及当事人重大诉讼权益或者具有原则性法律争议时,案件当事人可对该裁决表示不服,并要求上级法院对其进行重新审查的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人的认识存在局限、法官审判能力参差不齐以及某些法外因素的存在,法院在对某些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时,难免会存在瑕疵或者错误。表面上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裁决并非终局性裁判,且与案件的实体性争议无涉,当事人不得以提出上诉的形式请求上级法院对该裁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但事实上,诸如关于保全事项的裁定以及终止诉讼的裁定等程序性裁决不仅仅涉及到程序性问题,而且会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甚至会直接造成诉讼的实质性终结。在此情形下,如果法律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请求权利,将难免会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失,同时,也会在客观上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权威性。正是由于某些程序性裁决具有关涉到当事人重大利益或者具有法律原则性争议的特点,且不给予当事人寻求及时救济机会将造成多重损害后果,世界各国在严格遵循“终局判决”的上诉规则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特定情况下,针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某些程序性裁决提出即时上诉的权利,该制度即为本文研究的对象:中间上诉制度。 立足于“程序性裁决的专门救济制度”这一核心命题,本文以我国民事程序性裁决违法及其危害为切入点,从民事诉讼中间上诉的基础理论、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的域外经验、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问题、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建构的制约因素以及民事诉讼中间上诉的设置路径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本文除引言外,共计五章内容,约十九万字,具体内容为: 第一部分,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的基础理论。该部分主要内容为: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程序性裁决存在错误或者瑕疵现象较为普遍,其本质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违法,且给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司法公正带来了损害。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程序性裁决救济不充分的现实,需要引入中间上诉制度来为当事人提供即时的救济。该制度能够发挥即时救济功能、提升诉讼效率以及提升司法权威等功能,使得当某个程序性裁决涉及当事人重大诉讼权益或者具有原则性法律争议时,当事人可对该裁决表示不服,并要求上级法院对其进行重新审查。而就特点上看,该制度与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普通上诉制度、异议制度以及复议制度等既存在联系,也存在诸多区别。从法理依据上看,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的设置,奉行的是一种“救济的救济”逻辑,旨在强化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也是制约审判权力的客观需要,实现对审判权力违法现象的有效矫正。同时,根据“程序选择权”理论,该制度的设置也是救济制度多元供给的必然选择。 第二部分,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的域外经验。该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是域外某些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对于我国而言是一种舶来的制度。研究发现,在德国,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主要是以“抗告制度”的形式呈现的,分为“即时抗告”和“法律抗告”两种类型。同时,针对法院侵犯当事人法定听审权的情况以及法院的某些诉讼指挥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责问制度以及异议制度等救济制度。在法国,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包括针对部分程序裁决的独立中间上诉制度、针对混和判决的中间上诉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无效—救济途径”等形态。而在美国,中间上诉规则是作为终局判决规则的例外形式而存在的,具体内容包括制定法上的中间上诉制度和司法判例中的中间上诉制度。英国在1998年民事司法改革后,确立了上诉许可制,对于诉讼过程中程序性裁决的上诉需要以获得法院的许可为前提。尽管两大法系国家有关中间上诉的称谓以及内容并不相同,但在设置动因、设置理念、制度模式以及适用范围上存在诸多共通之处,对我国相关制度的设置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启示。 第三部分,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问题。该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考察历史发现,自清政府于1907年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确立抗告制度以来至新中国成立之初,抗告制度均曾长期见诸于我国的立法文本与司法实践之中。但至1982年我国颁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再无抗告制度的规定。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针对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设置了异议、复议、上诉以及再审等四种救济制度,但该四种救济制度共同或者分别存在救济范围的有限性、救济方式的行政化、救济机构的非中立性、救济程序设置简略化等问题,难以为当事人诉讼权益维护提供周详的制度供给。 第四部分,制约我国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建构的主要因素。该部分主要内容为:法院程序违法的普遍性以及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裁决救济制度存在缺陷之间的矛盾,为我国设立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提供了契机。但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制约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建构的因素,主要体现为:法院本位主义下的诉讼模式构造,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干预过度,抑制了当事人通过诉权行使实现自我救济意愿;大一统”的民事诉讼立法架构,造成了民事诉讼立法对于程序救济问题独特性的长期忽视;“解纷型”审级制度的模式设置,使得上诉制度与初审制度在功能设计上抑制了对于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使得程序性裁决违法问题被视为不具有独立救济价值的事项,而被立法和实践长期漠视。 第五部分,我国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的完善路径。该部分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决救济制度存在缺陷的事实,学界提出了设立专门的中间上诉制度、改良现有的复议制度以及提供多元可选择途径等多种方案,但相较而言,独立的中间上诉制度更有助于对当事人不服法院的程序性裁决提供全面、及时、合理的保护。而就可行性而言,我国历史上曾有设置抗告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中间上诉制度也能与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相契合,且该制度的设置有助于理顺审判权、检察权与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遵循程序分类原则、有限救济原则以及程序参与原则设置原则。以此为指引,我国民事诉讼中间上诉制度应当对适用对象、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审理程序、法律效力以及滥用权利的规制等进行合理规定。与此同时,作为中间上诉制度的配套机制,我国应当通过裁判形式从“独白”到“对话”,确立程序违法的预防机制;通过权力运行从“恣意”到“谦抑”的转变,完善中间上诉的保障机制:通过程序适用从“混乱”到“协调”,理顺中间上诉与其他制度的衔接。由此,形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全面覆盖、内在自洽、相互协调的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