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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论自“新宇案”伊始便与《合同法》第110条难脱关系。本文通过对“新宇案”的分析和当前裁判案例的观察,提出以《合同法》第110条论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并不成立。“新宇案”的真正解除原因在于守约方强制履行请求被排除而其又不愿解除合同,恢复原状之于违约方又有必要。当前裁判实践在认定强制履行的排除事由不止限于“新宇案”所涉的“履行费用过高”,此外裁判实践在对强制履行的排除进行认定时也存在偏差。综合上述论证和观察,笔者以“新宇案”作为基本案型,归纳与演绎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论所要应对的问题为:在单方违约情形下,合同被部分履行后,守约方的强制履行请求被违约方以《合同法》第110条强制履行请求的例外情形所抗辩,且守约方又不愿请求解除合同,合同陷于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被解除时,此合同该如何处理?在第二章,第一节通过论证“合同无效”“合同撤销”路径的不适用,指出“合同解除”作为唯一问题解决路径的必然性。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解除权和裁判解除中是作为基础条件而存在的。以“新宇案”为代表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在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之后,自然具备解除合同的正当性。第二节则针对“违约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解除路径提出质疑,指出以法定解除权解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在现行法上没有依据;在权利功能上,法定解除权作为救济性权利也不应由违约方享有;而法定解除权其要件需尽可能确定的要求,也证明其不适于作为“违约合同解除权问题”的解决方案。第三节对比法定解除权与裁判解除在生效时点、法院自由裁量空间、当事人可否撤回三方面的不同,得出裁判解除作为问题解决方案有利于稳定法定解除权的归属体系,也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最后,对裁判解除的限制条件,笔者通过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特征与结构提出了裁判解除的限制条件。具体而言,要形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首先需认定是否构成强制履行的例外。“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三种情形上法院存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法院需谨慎认定。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限制则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形成的另一大前提:合同无法被正常解除。违约方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乃是基于合同解除须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考量。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则从守约方、违约方、法院三方考虑。守约方以其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打破合同双方利益平衡为限。对违约方的限制则为限制其于部分履行场合方能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则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严守与合同自由之间作出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