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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溯及力是刑法时间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自产生起便于罪刑法定原则结下不解之缘,它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因为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得到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承认。笔者下文着眼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展开论述,贯穿于分析问题始终的基本原则是它的本来价值,正如前文所说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思想上的暗合,价值上的相通,因此,它的终极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另外,司法机关能否准确适用刑法溯及力原则直接关系着刑罚目的及刑法机能的实现与否。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下文研究的前提,笔者通过分析例外适用规则对其进行间接界定,从旧兼从轻原则仅仅适用于实体性的普遍适用的刑法法规。关于我国刑法第12条的具体含义,笔者指出,“本法”指的是广义的刑法,“当时的法律”指的是行为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评价,关于“处刑较轻”的判断基准问题不应当仅仅满足于法定刑的轻重比较,应当将其他足以影响行为人刑罚轻重的因素考虑在内。然而,从我国关于刑法溯及力的立法规定前后变化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从旧兼从轻原则并未得到认真贯彻,不利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笔者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仅是司法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关也应当切实遵守。较之其他国家关于刑法溯及力原则的立法规定,我国关于溯及力的立法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不符合世界立法潮流。为了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适当的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中间时法不具有存在的意义而且生效判决具有绝对的完全的既判力,然而,笔者认为,现行立法规定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实质,因此,应当肯定中间时法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就生效判决的溯及力应当抛弃绝对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转而采取有条件的溯及既往原则,也就是说,既判力在一定的限度内应当让位于刑法溯及力。关于刑法溯及力原则相关的特殊问题,学界由于对于刑法溯及力的研究并不深入,加上立法规定的欠缺,导致司法实务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笔者在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宗旨的基础上就相关特殊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限于篇幅,仅就下述三个重要问题逐一分析,分别是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适用问题研究、非刑罚规范的溯及力研究、以继续犯与连续法为代表的跨法犯刑法溯及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