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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重复投保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保险法修订稿,此次修订主要修改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增加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要件,从广义重复保险改为狭义重复保险。这一修订改变了重复保险的界定标准,对规制超额重复保险引起的不当得利和道德危险具有重要作用。遗憾的是,本次修订并未考虑到未超额重复保险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也未涉及重复保险中一些不合理的制度,如构成要件缺位;适用范围不明确;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未区分投保人重复投保的主观状态;没有规定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此,笔者建议全面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定义应采广义说;明确重复保险适用于一切损失补偿性保险;采用连带赔偿主义,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区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规定投保人恶意投保时,各保险合同无效;增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提出问题。本章研究了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归纳了国内外保险法律法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状况,针对我国《保险法》第56条,提出了重复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二章,阐述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分析了广义说和狭义说的观点及理由,认为我国保险法应采用广义说。对保险学界关于同一投保人还是同一被保险人的争议进行了分析,认为重复保险构成要件应包括同一被保险人。第三章,列举并分析了关于重复保险适用范围的学说,认为折中说较为合理,建议改变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二元划分,重复保险应适用于一切损失补偿性保险。本章还用实例比较研究了优先赔偿主义、连带赔偿主义、比例赔偿主义的优劣,建议我国保险法采用连带赔偿主义。第四章,区分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分析了学界对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学说,认为我国保险应增加对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欲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第五章,分析了在重复保险制度中设置通知义务的必要性,界定了通知义务的性质,并比较了通知义务与《保险法》第16条告知义务的区别。在以上法理分析基础上指出了《保险法》第56条规定的缺位,认为应该明确通知义务的履行内容、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督促投保人自觉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