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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本人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本人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追认时,此无权代理行为无效。此时虽然无权代理行为无效,但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其他民事行为是存在的。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当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文采用了案例分析的形式,以“智某诉伊某、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研究对象,结合争议双方及司法审判的观点阐明此类案件在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后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试图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制度来提出完善我国狭义无权代理制度的浅见,以期以此促进我国无权代理案件有一个统一、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我国法律权威。 本文主要观点和具体结构如下: 第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包括两点: (一)伊某是表见代理还是狭义无权代理? (二)效力待定的狭义无权代理由于未经本人追认导致无效后,行为人伊某应当向相对人智某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第二部分是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参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并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提出自己对本案的观点和理论见解。本部分又包括三个小部分。 首先,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问题,我们通过对二者进行比较认为二者在构成要件方面二者最大的不同点是表见代理要求权利外观存在以及相对人善意而且无过失,而狭义无权代理不要求这些。据此认为本案中伊某的行为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并未对狭义无权代理无效后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做明确规定,此部分我们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此方面的学说研究和法律规定。此部分又分为三个部分。 其一是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责任基础问题。在这一部分,本文详细分析了侵权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和法律上之特别责任说的缺点,最后提出自己的主张。 其二是责任的构成和免责情形。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后,行为人要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人都要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时代理人才需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本文分别从代理人、相对人、本人三个方面提出了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后行为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这种责任又不是绝对的,无权代理人又存在被免责的情形。结合两大法系的先有规定,本文认为有五种免责情形值得我们借鉴,与相对人和本人有关的各有两种,与无权代理人有关的有一种。 其三是狭义无权代理无效后行为人的责任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法律有两种规定。其一,相对人可以自己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或是履行债务或是损害赔偿。其二,无权代理人仅仅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对责任基础的分析,我们提出自己的观点。关于民事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文章的分析,当行为人对相对人以损害赔偿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时,赔偿责任的范围又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履行利益;第二种观点主张信赖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相对人均可主张,但是请求的信赖利益不得大于履行利益;第四种观点主张根据代理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为了公平地协调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我们支持第四种观点。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后,当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 最后,通过对法院判决进行评析指出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此类案件在未来的法院判决中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三部分,即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根据前面的理论和实践分析建议我国立法明确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所承担责任的内容,增加免责情形规定,完善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代理制度,维护信用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