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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责任基础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核心内容,一直以来都是船货双方利益博弈的焦点。长久以来,承运人责任基础问题经过航运实践的发展以及判例的充实,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且独具特色的体系。但是,由于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很不统一,所以,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也不一致。基于此原因,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MI)开始起草新的运输法,意在统一现行的国际运输法律。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最终通过。《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虽然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但却体现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对于《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问题的研究,除引言和结论外,将分以下4章展开:第1章首先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定义加以明确,认定《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包括归责原则、除外风险和举证责任三部分内容。随后列举出影响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因素。第2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简要概括《鹿特丹规则》制定的背景。第二部分阐述了《鹿特丹规则》建立新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制度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从归责原则、除外风险、举证责任、混合原因下的责任承担四个方面,解析《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第四部分,通过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的比较,更好地体现出《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基础构建中的新意。第3章是对《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变动内容的评析,分别从归责原则、除外风险、举证责任三方面展开。其中对除外风险部分进行评述时,更是将《鹿特丹规则》对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态度作了着重说明。第4章为《鹿特丹规则》对完善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基础制度的启示。提出我国《海商法》的部分规定,已明显落后于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和国际航运形势的变化,应在今后修改过程中予以完善,并提出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