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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体系当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创设的意义在于当合同履行严重受阻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逃脱”合同的束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行为是连接解除事由与解除效力的纽带,对整个合同解除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发生解除后,权利主体只有按照合理的程序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行为包括解除权由谁行使、适用于何种合同类型、如何行使、以及行使的后果等问题。本文撇开对合同解除权基础理论的探讨,仅就合同解除权行使行为进行研究,以期对该课题涉及的相关问题有较为全面深入的探讨。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明确了合同解除权应由解除权本人或本人授权、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人行使,认为违约方不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第二部分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对象,重点就继续性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和单务合同能否成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对象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以上三种合同均可以成为合同解除权行使对象的结论。本文第三部分系统研究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首先对各国采用的三种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即裁判解除模式、通知解除模式和自动解除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确定我国在情势变更情形下采用的是裁判解除模式,而在其他情形下采用的是通知解除模式。随后论述了我国解除合同的通知形式,重点论证了解除权人未经通知程序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对由此衍生的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公告送达能否视为合同解除通知以及裁判机关能否直接裁判解除合同等三个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第四部分研究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异议。首先对合同解除权的异议制度作出了概括性阐述,其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异议的概念、主体、效力、方式以及时间限制进行全面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