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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体系中归属于社会权,这一点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将住房权表述为“相当生活水准权”,基本含义是每个人都有权为自己和家人平等地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居住的场所,并且它能满足人的健康、安全和尊严。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将住房权确立为可以直接获得救济的的或者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了的宪法权利,对大多数国家而言住房权只是一项未经法律具体化的虚置的宪法权利,或还只是未经宪法承认的道德权利。但是现代法治观认为,“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包括道德权利)的生命在于从观念、规范的范畴转变为现实的利益,救济就意味着从道德权利、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对公民住房权而言,由于受国家可利用资源的限制,决定了住房权的实现机制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将公民住房权的救济分为两种模式,即积极救济模式和消极救济模式。积极救济模式是一种与司法救济相对应的救济方式,司法传统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不告不理”,司法救济的启动具有被动性。积极救济以国家保障义务为中心,强调在住房权的实现受到阻碍时,国家应该积极主动地履行保障义务,为住房权的实现提供法律和政策基础。因为涉及财政分配及具体政策的选择,这种救济模式需要国家主动地介入。积极救济模式包括两种:一是立法救济,通过法律将受到侵害的具有道德正当性的住房权利或者宪法规定的住房权转化为法律权利,为住房权的实现提供法律基础。二是行政救济,即住房权的政府救济义务,政府通过公共住房、住房补贴、住房金融、税收等制度积极履行住房保障义务,使住房权的实现更有可能。消极救济模式又称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所有救济措施中最直接的救济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住房权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根据理论上对住房权的研究和国外司法实践中对住房权救济的尝试,可获得司法救济的住房权包括住房自由权、住房平等权等消极住房权,和一定程度的依赖国家给付保障的积极住房权。司法救济作为最后的权利救济手段,在国家没有为实现住房权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时,法院能在一定程度上审查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此时对住房权的保护由以国家保障义务为核心的积极救济模式转化为以司法救济为根本的消极救济模式。在我国,公民住房权还只是未形成于纸上的观念上的事物,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保障住房人权的法律。我国的住房保障制度,主要是解决城市中低收入群体居住问题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和廉租房制度,也还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作为权利最后救济手段的司法救济因为自身的局限性,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处于劣势地位,司法受其他因素影响较明显,决定了它还有很多领域不能涉及,住房权的司法救济作用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针对我国住房权法律救济的缺失,在现代宪法发展趋势和权利时代的大环境下,展望我国公民住房权救济前景。首先要保障宪法在住房权救济中的核心作用,确立住房权的宪法权利地位不可或缺,同时需要根据宪法精神完善我国的住房权立法,根据我国国情并借鉴域外相关国家的经验建立起一套以住房保障法为核心的住房法律体系。其次要完善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制度,使那些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水平的困难群体也能获得可适宜居住的住房,真正保障人人享有住房权。最后要充分发挥司法力量最后的救济作用,拓宽住房权的司法救济范围,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有限的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一定范围的住房权法律法规的审查权,以确保住房权能够公平、公正的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