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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作为人类所特有的一种心理现象,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和刑法上的故意,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相同,后者是以前者作为基本载体的,但后者明显更注重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因素,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价值评价的统一,而且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在对刑法上的故意进行认定时,我们又可以对其作进一步分层,即客观真实的故意、自我评价的故意和司法评价的故意。刑法上的故意是最严重、最典型的罪过形式,是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故意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研究刑法中的故意,无论是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的正确的定罪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刑法中的故意一直是国内外刑法学人极为关注和深入研究的课题,他们在刑法学教科书、刑法理论专著或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刑事责任、犯罪构成、故意、违法性认识、错误等方面理论的专著和论文中,对刑法中的故意都有深入的研究和论述。作为罪过的一种形式,刑法上的故意可谓源远流长,我国在中华法系的源头——虞舜时代,就已形成了处罚故意犯的惯例,欧洲古希腊的法律中就有“蓄意”和“过失”的概念。现代的西方各国刑法中的故意概念起源于晚期罗马法。现代中国的犯罪故意概念则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故意发展到今天,各国刑法中的故意在内涵上比以往更强调规范评价的因素。在外延上适应社会生活和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需要,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发展之中。鉴于刑法中的故意牵涉面太广,而且不少内容前人的研究就很透彻并完全可资借鉴,因此本拙文仅就我国刑法学界对故意的研究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首先,关于故意的要素问题。故意从心理结构上看,是由两个方面的心理因素构成的,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的有机统一是犯罪的故意。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中,无论是国外还是我国的刑法理论,无一例外地认为故意中的认识首先应包括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其中包括:(1)行为的性质;(2)行为的客体;(3)行为的结果;(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其他法定事实,例如时间、地点、手段等。对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故意的必备要件,是中外学者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受国外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也对这一话题也形成了类似国外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可能性说、必要说的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张社会危害性认识说,此说在我国刑法修改后不断遭到有的学者特别是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批判和质疑。可是迄今为止,对这一问题尚无法找<WP=4>到一种无可挑剔的理论。拙文对这些论争一一进行了述评,并从法律多元和我国的国情等方面出发,着重对当下流行的形式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进行了有力的驳斥,并于文后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只要求行为人在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二者之间具备其一就足已。关于故意的意志因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可分为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形式,最近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介于这两种意志之间的第三种意志形式——容忍意志。拙文对关于故意的意志因素存在的论争进行了梳理,并针对我国刑法理论将故意概念局限于结果故意的弊端,提出了修改故意概念的建议。其次,考虑到故意的认定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道难题,拙文在分析故意的认定的困难性和可能性的基础上,提出了认定故意的途径和方法,其中着重分析了通过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途径推定行为人存在故意的方法,以保证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并确保刑事诉讼结果的公正。此外,拙文对在我国若确立沉默权对故意的认定的影响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和较为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