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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在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罪犯,经法定程序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的刑法制度中,假释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而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实践的最后一个环节,其效果直接关涉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假释的制度设计和运作效果是刑罚理念的直接体现。在假释制度中,假释适用条件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即是对假释适用条件的研究。假释条件的制度设计离不开对假释本质的理解。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假释恩惠说,另一个是假释权利说。恩惠说早期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假释恩惠说其实更符合假释制度的本源意义,它是假释制度形成早期,对假释制度的一种直观的、浅层次的理解和解释,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当然更符合假释制度的本源意义。直到今天,假释恩惠说在一些国家的假释制度中仍然能找到其影子。但是,当我们以现代法治的观点来审视假释恩惠说时,就会发现其具有明显的不足。假释恩惠说意味着国家是假释制度的主体,对假释具有决定性的权利,国家高高在上,以居高临下和恩赐的姿态看待犯罪人,而犯罪人只是假释制度的客体,是假释的施用对象,这样必然造成犯罪人的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恩惠说不关注犯罪人改造的程度,不重视犯罪人出狱后的实际表现,也不考虑对犯罪人出狱后的必要的管束,它不能实现假释的教育刑的功能,也不能很好地实现假释的目的。恩惠说不符合教育刑和目的刑的理念,不能充分张扬假释的制度价值而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刑法所抛弃。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中,假释制度经历了由恩惠说到权利说的过渡,即假释不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罪犯不可动摇的权利。毫无疑问,假释权利说更符合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方向,更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以假释权利说为指导,笔者认为,我国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基本是合理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改进的余地。可以考虑的改进余地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更宽松的假释前的刑期条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中占有重要位置,未成年人由于智力、体力发展都不成熟,可塑性极大,而且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再教育,以及我国社会的今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也有必要贯彻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尤其是针对刑期较短的未成年人犯罪,更应当设置较为宽裕的时间条件。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刑期较短表明其罪行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低,教育改造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未成年犯罪人出狱时正好处于刚刚成年的年龄,避免其与社会脱节,从而对其再社会化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对过失犯罪设置较为宽松的刑期条件。从假释制度的设置初衷出发,从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当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假释前的时间条件区别对待。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的,方可以假释。对于无期徒刑罪犯,由于其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较为严重,因此坚持现有刑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在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问题上,尽管1997年刑法在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上较之1979年刑法作了相当程度的修正和完善,但这不等于我国的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就是完全合理和没有完善余地的。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对假释犯的危险评价机制。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专门的假释犯的危险评价机构的建立,二是假释犯的犯罪人格的调查。专门的即时危害性调查机构专门负责对待假释的犯罪人的人格心理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专门的调查预测与评估。假释犯的犯罪人格调查机制应当由法院委托法医学、精神病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犯罪分子进行身心甄别,重点考察犯罪分子的生活经历、工作经历、违反犯罪经历、家庭状况、受教育状况、经济状等各方面因素,还要兼顾犯罪人的职业技能等多方面情况来最终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进行假释。在假释适用的消极条件问题上,当前现实的做法既不是维持假释适用的消极条件,也不是如否定论主张的那样完全废除假释适用的消极条件,而是应当对假释适用的消极条件予以完善。具体而言,就是保留对累犯以及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假释的可能性,但是规定更加严格的假释前的刑期的条件和假释后的考验期限。立法上应当规定:对累犯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有期徒刑服刑经过了三分之二的刑期,无期徒刑经过了十五年时间的,才可以考虑假释。这样的做法不失兼顾了否定论和肯定论方面的积极因素,是一种现实的举措。假释制度是教育刑和目的刑下的产物,现代假释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假释制度是教育刑和目的刑下的产物,现代假释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