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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人多方利益主体,因此较之一般侵权责任更显复杂,再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的一些特殊性,使得该问题尤其复杂,如何平衡多方主体间的利益关系是各国侵权法都为之不懈努力的共同目标。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方面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制度框架,该法第32条基于重点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完全否定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并将无过错责任作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先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赔偿。这一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却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一直被我国学者视为侵权法方面的诟病。自己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理念,我国侵权法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制度构建方面明显与这些基本理念相背离,这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纵观各国立法例我们发现,完全否定未成年人自己责任的国家很少,并且对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更是出现了一种普遍趋势——过错责任原则。本文立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现有规定,在对学者观点的评析以及国外立法例的考察基础上,针对我国侵权法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方面的立法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首先,我国侵权法应当确立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这是自然人自出生即平等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重要体现。不能仅因为未成年人在赔付能力方面的缺陷,就对其承担自己责任的能力加以否定,这是在未成年人能否承担责任与应否承担责任这两个问题的理解上出现混淆的结果。其次,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这是法理、情理、事理共同的要求。至于发生监护人无过错从而不用承担责任的情形时,我们可以通过公平责任的适用平衡多方主体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