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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其中涉及到两种类型,分别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其中前者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以下简称“谋利”要件)。该要件关于如何被定位,如何适用的问题,从其产生之初,就存在许多争议。理论界对其看法和司法实务届并不一致,而这些争议的存在,使得该罪被具体认定的复杂程度增加。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面临着社会中诞生的新的受贿行为的冲击。一些新的受贿行为体现不出传统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典型性,假如司法审判中严格按照受贿罪已有构成要件来处理,可能不能将这些新型受贿行为顺利将其纳入受贿罪的范畴中。这会导致这些新型的受贿行为被放纵。假如要将所有受贿行为纳入到受贿罪的范畴中,从而与反腐败政策的倡导保持一致,又不免违背了法律中的规定。虽然2016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在第13条规定中对“谋利”要件进一步进行了详细规定,从而应对现实中的需要,但是其对于“谋利”要件的解释仅仅是扩张解释,本着实用原则,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而出台,它实际上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无法帮助受贿罪真正摆脱认定上的困局。“谋利”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引发了许多认定的困局,本质上在于立法中对于受贿罪认定的逻辑体系不明确,甚至是混乱的,对于其构成要件的设置,表述上含混不清。这些问题已经长期存在,但是立法中没有对其积极解决,没有出台更加合理的认定标准,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该要件的认定与适用长期处于困境。对此,要想从根本上消除这一困境,立法机关就要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重构、修正,甚至对充满争议的“谋利”要件可以考虑取消,从而裨益于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也强化现有的反腐败体系,在社会中创造一种不敢和不能腐败的良好氛围。本文内容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节介绍“谋利”要件的立法趋势和存在的问题。第二章节从反面进行论证,论证了“谋利”要件的局限和几种相关学说,每种学说都有自身的不足,分别从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要件统一说来分析该要件理论学说的缺陷,其次结合201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来分析实用主义解释的弊端,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里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来解释实用主义解释的弊端。第三章节从罪刑均衡原则等理论入手,结合我国现行状况,特别是刑事领域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和司法认定中面临的情况,同时联系国际社会中发展情况,期待我国反腐败斗争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加强腐败犯罪的国际协作。第四章节介绍的是中国对于取消“谋利”要件后的解决方案。就是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重新修正,取消“谋利”要件作为定罪要件,而是将其作为量刑要件。本文的创新之处:第一,内容方面的创新:相关研究实际上已经很多,但是大多数研究深入程度不足,对于该要件的研究,仅仅分析了字面意思和不同学说,但现如今,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型犯罪种类,“感情投资”型受贿就是其中一种,该种犯罪已经超出了原来法条的规定和适用,因此针对多样化的犯罪类型,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范围明显的扩大,但是也存在着漏洞和缺陷,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笔者是在此背景下讨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问题;笔者通过具体分析我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立法层面的对接与错位和分析日本的立法模式如何贴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宗旨,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得出我国受贿罪需要重构的立法建议,只有这样,才能高效彻底的解决受贿罪的问题。第二,写作方法的创新:笔者首先通过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发展历程来剖析该要件一开始及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然后笔者并没有单纯的对不同学说进行分析,而是从“为他人谋利取利益”要件这一角度入手来分析不同学说,发现不同学说都存在着缺陷,无法完全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接下来,笔者运用辩证分析法,从正反两方面讨论该构成要件的弊端,以及取消该要件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