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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公司发展史,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发展史中,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在某种程度上,这已影响到了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进程。因此,如何对少数股东权益提供切实、适当的法律救济,成为了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尽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新近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确已规定了不少少数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亦规定了对一些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方式,但其中较为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法律救济方式仍乏善可陈。与我国少数股东所处的环境相比,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则为少数股东提供了较好的权益救济制度,以供其选择。 作为英国公司法的一个一般原则,少数股东不能就其公司所遭受的侵害或公司内部事务中的不规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即“福斯诉哈伯特规则”。亦即,当公司遭受损害时,公司才是合适的原告,少数股东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在英国普通法项下,股东要提起诉讼必须证明,要么其某项个人权利受到侵害,要么其有资格就给公司造成的侵害提起诉讼。英国法在这一领域中,有几种诉讼方<WP=4>式,即,个人诉讼,代表诉讼(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欲提起派生诉讼,单个股东必须证实,(a)存在着对少数股东的欺诈行为(fraud on the minority)及(b)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人控制着公司并能阻止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wrongdoer control)。但是,英国普通法项下的派生诉讼制度的使用极不令人满意,因而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关于“股东救济方式”的报告(The Law Commission Report No.246,“shareholder Remedies”)中推荐了一种新的派生诉讼程序。法律委员会在其关于股东救济的报告中建议:“若诉讼的案由是实际存在或可能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新的(派生诉讼)程序可以在此情形下产生,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包括:(a)公司董事对其职责的疏忽、懈怠、违反或对其信托义务的违反;或(b)董事将其自身置于其对公司的职责与其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境地。案件的起因可能针对董事,亦可能针对其他人,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基于此,我们还建议董事应包括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法律委员会建议新的派生诉讼程序应由公司的现有股东提起,并要求股东应在派生诉讼程序开始前至少28天即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派生诉讼的提起。法院应考虑派生诉讼的申请人是否善意。法院还应当考虑独立机构提出的相关诉讼是否应继续下去的观点。法律委员会还认为取得费用补偿令状的可能性增大会大大激发派生诉讼方式的使用。并且,没有法院的许可,在有关派生诉讼法律规定项下由股东提起的任何程序不得擅自中止或和解。除派生诉讼外,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59-461节还规定了对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救济。在美国,美国《示范公司法》已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美国法律还规定了股东在其遭受压迫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进行救济诉讼。另外,美国法院已经建立了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观念。在目前情况下,为了缓解我国法律对少数股东权益救济制度不完善的严峻局面,我国公司立法应尽快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根据对前述英美两国有关派生诉讼制<WP=5>度的分析,本人建议我国公司立法在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实质要件方面,首先,公司董事等要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其次,董事等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等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公司因故怠于追究违法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程序要件方面,我国公司立法中宜将派生诉讼的被告确定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同时,可将公司作为派生诉讼的名义被告;派生诉讼的原告应系相关损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此外,宜规定拟提出派生诉讼的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对派生诉讼的撤销及和解的批准。建议我国可采用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但是,我国不宜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股东个人诉讼及其实体的救济措施方面,我国法律应完善损害赔偿实现机制,并适当引进英国法中的股份购买制度。另外,我国法律亦应考虑允许采用集团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中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