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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网络购物呈现迅猛的发展态势,并凭借其便捷的优势成为了现代人喜爱的日常购物方式。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网络购物平台也出现了大量良莠不齐的商品,其中不少涉及假冒伪劣、虚假宣传、侵权知识产权等等,侵害了消费者和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也对购物平台的发展造成消极影响。通过搜集和分析近年来我国法院所审理的以网络平台提供商及其用户为报告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子,本文发现,它们的争议焦点都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应当为网络卖家分担其侵权责任”,且各法院对此的意见不一。分歧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的规定,有关其侵权责任的立法条文也含糊不清。笔者在解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学者的意见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和梳理,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主体法律地位,并进一步探究分析了其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和主观过错问题,旨在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一套可供参考的认定标准。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由相关案例引出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整理了近几年来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原告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例,通过对该些案例的比较分析,总结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时所呈现的三大分歧,分别为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法律地位、基本义务、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本部分引出问题,也便于下文逐一讨论,并最终探讨出一套可供参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第二部分,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这是回答“基本权利和责任”之前必须明确的基础性问题。该部分对学界存在的各种主体地位学说进行分析评价,总结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既有一般网络服务商的基本属性,也会在某些情形下具有广告发布者的性质。因此,不能单一地以其所演绎的某一角色来认定其法律地位。第三部分,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类型。国内学者多数站在基本属性、可行性和行业发展的角度,普遍持有反对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设定审查义务的观点。笔者结合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状况、业务能力、域外国家的实践,提出赋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一定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行性,并且该做法也更能与国际接轨。注意义务在要求程度上比审查义务要低一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承担的最起码最基本的义务,笔者主要探析其含义、注意义务达标的衡量标准及其司法实践认定标准。第四部分,探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通过理清众多学者的各类学说,笔者认为主观要件“知道”的内涵为“明知”和“应知”,故意与过失是其过错形式,为下文提出客观化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立法建议作好分析的铺垫。第五部分是对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若干建议。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建议立法者将基本属性与具体服务内容相结合来界定法律地位;建议立法者在主观过错认定方面采用客观化的标准,以平台提供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否作为衡量的尺度;对基本义务内容提出了立法建议,包括关于审查义务的内容、形式、标准的具体建议,呼呼细化“及时”的时间期限和“合理措施”的内容;由于本文更多地从法律地位、义务类型和主观认定三方面讨论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还需要立法者进一步明晰对承担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