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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用来规定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的特定承诺。由于保护伞条款对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产生很大的影响,故自其产生以来,其效力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国家间争论的热点。近些年,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中出现了一系列涉及保护伞条款适用的仲裁案件,但这些案件的仲裁庭在裁决中对该条款适用范围上所持有的观点有很大的差异,从而导致最终得出的不同甚至完全相左结论。近年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也包含有保护伞条款,那么在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的争议时就很有可能面临保护伞条款效力不明的风险,因此,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的深入研究显得十分重要。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保护伞条款的起源和条约实践。保护伞条款作为现代国际投资条约的一项常见条款,它即对投资东道国的主权和利益有深远的影响,也对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有着巨大的意义。保护伞条款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1954年劳特派特对英伊石油公司争议提出的解决纠纷的建议。第一次规定“保护伞条款”的国际投资保护条约是《境外投资公约草案》,随后,在诸多的国际投资条约中均可见保护伞条款的身影。第二部分集中论述保护伞条款适用范围的学说和实践,分别是限制解释说、扩大解释说、合理限制说。自从20世纪50年代,保护伞条款正式订入国际双边投资条约以来,有关保护伞条款适用范围的争论便没有停止,但只是停留在学理层面上。直到2003年ICSID仲裁庭受理了巴基斯坦案,保护伞条款才第一次经受了实践的考验。随后ICSID仲裁庭又于2004年受理了菲律宾案,这两个案例可以说是保护伞条款适用的经典案例。这两个类似案例中的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的解释和效力,两个案件的仲裁庭却得出了意见几乎完全对立的裁决,从这时起,有关保护伞条款适用范围的争论真正的展开了。然而,2006年ICSID对阿根廷案的裁决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而言,可以说是一个具有开创性意义的案例。在众多的涉及保护伞条款的案例中,仲裁庭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性的意见,但从总体上来看,对于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的解释主要采用了限制解释说,扩大解释说和合理限制说这三种方法。第三部分集中对保护伞条款适用范围的分析。首先结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简称VCLT)的条约解释规则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条约解释原则是要求按照条约的具体用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条约中的具体条款,提出对“保护伞条款”的合理解释应结合双边投资条约原文规定,历史背景和缔约方的用意进行善意的解释。应该依据具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语言表述、条约上下文语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等判断保护伞条款所要保护的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所做出承诺和义务的具体范围。然后提出,在国际理论界和仲裁实践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并没有达成统一的标准的情况下,与极端广义和极端狭义的解释方法相比,合理限制说具有合理性。第四部分集中分析我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保护伞条款和我国的对策。在国际社会对保护伞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尚没有统一的标准,然而依据不同的标准将对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虽然,保护伞条款的宗旨是在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但国际仲裁实践表明,很多仲裁庭和学者倾向于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进而可能对东道国政府产生不利的影响。这部分结合我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的规定,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指出中国应该合理利用“保护伞条款”,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应该从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中国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根据角色的不同有区分的适用“保护伞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