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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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知事实与客观现实事实不吻合的情形,旨在解决犯罪构成事实非行为人所预设时能否阻却故意的问题。这一情形在刑法上究竟如何评价及处理,学界历来争讼不休。究其缘由,除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外,亦与各学说论者间对其背后蕴藏的刑法理论相关问题——如犯罪论体系、违法性本质、故意体系定位等理解之不同有关。见微知著,错误问题虽然只是刑法理论里一个相对具体的论题,却涉及总则中基本立场、故意认定、犯罪形态、刑事责任以及罪数等多方面深层次之内容,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故被称为“处在刑法理论上最难的问题之列”。研究中首先遇到的是厘清错误的相关概念及体系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典对事实错误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其内涵可以从故意的定义中引申为对故意认识因素的错误或者对故意意志因素的错误。事实错误的适用应当排除主观缺乏犯罪故意的情形,分别应该由故意本体论、过失论、犯罪未遂形态及不能犯等既有理论可解决的问题也不在讨论之列。而处理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学说见解各异,分歧争点颇多。其中,具体符合说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坚持其理论一贯的要义,对等价客体的不同错误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就结论而言也有罪刑不均衡与机会主义漏洞的弊端。反观抽象符合说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存在忽略了罪质重合程度,以牺牲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为代价追求罪刑均衡,反而恣意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两相对比,法定符合说更具有罪刑法定原意与理论连贯优势。但法定符合说在细节问题的处理上也有待完善。文章试图通过故意双重定位的加入,使法定符合说成为架构在构成要件故意与罪责故意之间的一条可罚性的桥梁,首先厘清构成要件故意的知欲要素是针对预设对象,其次明确法定符合说对故意的抽象应紧贴法定构成要件该当的范围,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当中要借助“法益及行为共通性说”对故意进行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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