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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由于侦查权的过于强大,导致公诉权和审判权形同虚设。公诉权和审判权往往沦为侦查权的附庸,难以对侦查权形成监督和制约。权力一旦缺少监督制约,将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更容易使法制存在被践踏的危险。近年以来,全国陆续平反的冤假错案无疑不印证了由于侦查权缺少监督制约所带来的危害。教训使人惊醒,党和政府顺应民心提出了以审判未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对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变革,必须以审判的标准来衡量侦查和公诉活动。本文将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之下,通过对我国现行侦诉关系分析和域外侦诉模式介绍的基础上,发现我国侦诉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抛砖引玉,提出侦诉关系重构的可行性方案。文章第一部分,笔者将围绕侦诉关系含义、性质、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侦诉关系有效运行的意义展开。笔者认为,要重构我国的侦诉关系,首先必须清楚的认识什么是侦诉关系,它所具有的内涵是什么,并在此基础上认识到侦诉关系有效运行对我国司法所具有保障人权、实现正义等价值以期侦诉关系能够有效运行。文章第二部分,笔者将围绕我国侦诉关系的历史、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展开。侦诉关系在我国并不是一直存在的,而是在清朝末年才开始发展起来的,由于发展时间较短,且存在侦诉合一、侦诉分离模式之间的变化。我国现行侦诉关系由于受以侦查为中心思想影响在运行之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之中都存在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充分认识到现行侦诉关系存在的问题,才能够在侦诉关系重构之中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文章第三部分,笔者将围绕域外国家所采取的侦诉关系模式展开。域外国家所采取的侦诉关系模式既包括了侦诉分离模式也包括了侦诉合一模式,域外国家在侦诉关系形成、适用都比我国较早,也形成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我国在侦诉关系重构之时应当借鉴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笔者将在对域外国家侦诉关系模式进行充分论述的基础之上,提出我国侦诉关系应采模式。文章第四部分,笔者将建立在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之下对我国的侦诉关系进行重构。笔者首先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出发,落实该制度应具有的内涵、与相关制度的区分以及其的实行对侦查和公诉所带来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侦诉关系进行重构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