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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三要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缺乏深入研究,而司法实践中认识以及操作也不统一,争执的焦点集中在“无法律上的原因”由哪一方当事人举证上。本文先将自己办理的不当得利案件深入剖析从而提出问题,之后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各家观点,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驳斥了上海法院处理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标准”,证明了该标准是错误的。其次为了完善我国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本文解析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不当得利的分类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结合德国及日本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终得出结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是: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原告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原告就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由被告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