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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船舶超航区航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行为的约束,以此作为控制海上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对超航区船舶保险责任纠纷的处理通常援引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双方可协商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否则,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早期,该条款的适用对海上风险的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海上航运事业的发展,该条款在适用上的苛刻性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广为保险学界诟病。与此同时,在挪威、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超航区船舶保险责任纠纷的解决通常采取风险变更制度,强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联系、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等要素,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文将采取实证研究的方式,对船舶超航区引发的保险责任进行探究,揭露我国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争议解决的壁垒。同时,借鉴航运发达国家处理该类纠纷的有益经验,最后,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先对船舶超航区行为进行界定,并列举船舶超航区的两种表现形式。然后对该类保险纠纷在我国的处理进行分析,主要包括航区允诺的性质认定及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同时,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则及案例的研读,并结合我国海上保险业务的特点,指出船舶超航区航行属于风险变更事项。第二章对我国解决超航区航行船舶保险争议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通过案例研究指出船舶在超航区状态下仍存在风险未发生实质变更的可能。借故阐述现有规则在处理船舶超航区保险纠纷中存在的局限性,即风险实质变更、被保险人主观状态、因果联系等构成要素的缺失,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的严苛性等问题。第三章首先阐述部分航运发达国家在超航区船舶保险方面的立法及其理论根源,然后通过对比保证制度与风险变更制度的异同优劣,突出不同法律依据的特性。最后,从对比的结果中提取适合我国航运保险事业发展的有益经验。第四章基于前三章的逻辑分析和对比论证,在探讨超航区船舶保险法律问题完善思路的基础上,对超航区船舶保险纠纷的处理规则提出完善建议,同时鼓励海上保险风险变更制度在该领域的适用,为司法机关对风险变更要素的裁量提供依据,尽量实现判决结果的实质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