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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原则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延续了几千年之久,它对于当代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亲亲相隐”体现着对人性的尊重,对于人权的保护,更是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的追求。“亲亲相隐”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确立具有指导意义。我们研究法制史,并不是仅仅以古代的法律制度本身为研究的目的。法制史研究的最终目的,应当是对当今的法律制度起到借鉴和启发的作用,即古为今用,追本溯源。本文将通过对于古代“亲亲相隐”原则的研究,引出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相关概念,并且探讨亲属拒绝作证权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权利该如何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上确立的问题。关于亲属拒绝作证权在法律中应该如何规定,这一权利如何进行实践操作是本文要论述的重点内容。本文将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和文献分析法来论述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构建问题。从“亲亲相隐”原则这一古代制度谈起,分析“亲亲相隐”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并从这一制度中获得借鉴和启发,论述如何确立我国的亲属拒绝作证权问题。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亲亲相隐”这一原则的历史发展,以及国外法中类似“亲亲相隐”这一制度的立法例。我国古代的法制思想源远流长,而法制思想又极大地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具有浓厚的儒家色彩。先秦儒家思想影响着中国社会长达数千年,其中不乏法律思想的存在。而“亲亲相隐”这一儒家思想中关于亲属之间相互隐罪的传统法律制度存在于中国法制史的长河中也长达两千余年之久。按照我国历史发展顺序依次介绍了“亲亲相隐”原则的出现、确立,发展直至最后的废除。介绍国外关于亲属相隐的立法例,并论述“亲亲相隐”原则存在值得借鉴的合理之处。文章的第二部分介绍了中西法律中有关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分析,论述了在我国确立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合理性。我国古代的拒绝作证制度主要体现在“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上,儒家思想重视亲情,“大义灭亲”是不被允许的。在儒家思想中,法律必须为维护人们之间的亲情伦理让步。在法律上明确禁止亲属之间的相互告发行为,那么自然也就不要求亲属在法庭上作证。相反,如果主动告发亲属,反而要被定罪处罚。分别通过对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关系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得出亲属拒绝作证权存在的合理性。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规定的论证、分析,论述了在我国应该如何确立亲属拒绝作证权。亲属拒绝作证权的主体应该如何规定,在适用亲属拒绝作证权时很有可能遭受到来自外界的关于道德的谴责和舆论的压力,因为在我国,按照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民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行使亲属拒绝作证权这一新兴权利,就有可能受到来自受害人一方的道德上的非议,这无疑不利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主要是通过对于亲属拒绝作证权性质的分析,论述如何完善亲属拒绝作证权,禁止权利的滥用问题。亲属拒绝作证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行使,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否则就会导致权利滥用,甚至可能构成违法犯罪。亲属拒绝作证权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罪行,这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防止阻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发生而考虑的。所以亲属拒绝作证权并不能在所有案件中适用,对于亲属拒绝作证权必须有一定的限制规定,对于亲属间的容忍行为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对于当事人积极的具有主观过错的容忍行为,有可能会触犯刑法而承担刑事责任。本文通过对于以上四个部分的写作,重点论述了亲属拒绝作证权存在的合理性,进而得出如何确立该权利的结论。文章的创新之处在于通过比较法的研究,论述了如何构建亲属拒绝作证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