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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行政诉讼法》(1989)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终于迎来大修。修法前,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的界限不是特别清晰。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用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的情形,也即把回复原告要求给付“抚恤金”义务的任务错误地用履行判决去解决,这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造成的。为解决这种不合理的功能错位,有必要引入给付判决。同时考虑到新法对受案范围的扩充,有必要在行政诉讼法中给予“给付判决”一个比较完整的表述,以示其与“履行判决”的区分。出于此两点考虑,“给付判决”就此确立。尽管只是一个简单的法条,但却具有非凡的意义。给付判决的增加,解决了现实中给付现象存在而行政诉讼法中缺乏相应依据的困境,也符合审判活动的现实需要。更重要的是,这样做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在我国,给付判决属新兴制度。所谓给付判决,指的是具有公法上请求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体现了司法权的监督功能。给付判决是一种主体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给付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1)被告负有给付义务。(2)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3)原告有给付之请求权。(4)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理由。(5)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仍有意义。在域外,在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趋近成熟,只不过与我国行政诉讼给付判决制度相对应的是它们的一般给付判决制度。与我国的给付判决相比,它们的一般给付判决主要表现出:(1)适用范围更广泛,可适用于请求行政机关给付行政行为以外的一切行为。(2)适用条件更细致,尤其通过“裁判时机成熟”理论解决了给付判决的内容问题。不难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给付判决制度才刚刚起步,一个法条的规定略显单薄,必然在实际应用中遇到问题。对于我国的行政诉讼给付判决制度,有必要增加其裁判依据、拓宽其适用范围、明确被告“不履行”行为的含义、明确其履行期限、明确被告应该给付的内容。完善给付判决,是依法审判的要求,更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给付判决制度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对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